(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过兴良与梅建达、梅留福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兴良,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过兴良,男,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乔钰玲,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建达,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梅留福,男,192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邹腊珍,女,193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磊、倪倩,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过兴良与被告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兴良委托代理人乔钰玲,被告梅建达及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磊、倪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兴良诉称:梅建达曾是其女儿过红英前夫,后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南湖村渎东村51号房屋(以下简称渎东村51号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于2010年因政府建设需要,被拆迁,调换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为方泉苑270号101室。2012年11月,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三人强行入住该房屋,其虽多次要求三人迁出,但未果。因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故要求判令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立即迁出方泉苑270号101室。被告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辩称:梅建达在与过红英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渎东村51号房屋。其作为上门女婿,用其收入对该房屋进行了建造、装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梅建达因修建取得渎东村51号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该所有权并不因过兴良作为家庭代表单独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名而失效。且方泉苑270号101室房屋也是对原居住在渎东村51号房屋内的人员安置,梅建达作为村民、原家庭成员,有权居住在内。另梅留福、邹腊珍系梅建达父母,也因梅建达对方泉苑270号1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有与梅建达共同居住在内的权利。请求判令驳回过兴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梅建达系梅留福、邹腊珍之子。过红英系过兴良之女。梅建达与过红英曾系夫妻关系。梅建达、过红英于1991年婚后即居住在渎东村51号房屋内,与过兴良夫妇共同生活,直至该房屋拆迁。2010年10月,过红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过红英与梅建达离婚。2011年9月,过红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梅建达离婚。201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过红英与梅建达婚后一直随过红英父母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南湖村渎东桥51号,该房屋系过红英父亲过兴良所有。2010年4月28日,过兴良与无锡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安置过兴良90平方米和12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均为期房)及补偿313739元,后上述房屋被拆除。过兴良获得补偿款313739元,并将其中的100000元赠与过红英、梅建达夫妻。该款于2010年5月6日存入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南泉支行,于2010年10月12日被梅建达提取。判决主文项载明:一、过红英与梅建达离婚。二、在梅建达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归梅建达所有。该判决书已生效。后过兴良领取方泉苑270号101室安置房屋。2011年11月,梅建达携梅留福、邹腊珍强行进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2月19日,过兴良签署拆迁安置结算单,确认拆迁安置房屋为1、方泉苑270单元101室,面积130.26平方米;2、雪溪苑11单元1401室,面积90.4平方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梅建达申请证人杨某、张某到庭。杨某到庭陈述:其前夫系过兴良的弟弟,对过兴良家比较了解,当时过兴良家庭较困难,梅建达来了以后慢慢好起来,梅建达是裁缝。在杨某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其中,原代:你是否看到梅建达出资建造房屋?杨:没有。…。三被代:何梅芳是不是多次在村子里,与多个人提过,他们的房子是梅建达出资出力建的?杨:我没听见。三被代:何梅芳讲过什么?杨:说过梅建达过年的时候,有钱给我买吃的东西。张某到庭陈述:其公公与过兴良系堂兄弟关系,梅建达来的时候,过兴良家中造还没有造,梅建达手艺很好,是做裁缝的。三被代:是否听过过兴良及其家人,说过渎东桥51号房屋是梅建达出钱出力造的?张:我看见的。原代:梅建达是你看到他出资了?张:没有看见,我只知道房子又建了。三被代:两个老人有无说梅建达出资、出力造房?张:没有明确的说,但我们可以听出来。以上事实,有(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渎东村51号房屋系过兴良所有。现梅建达辩称其在与过红英婚姻存续期间,对渎东村51号房屋的修建、装饰等曾出资、出力,其对渎东村5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本院审查梅建达所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内容、证明力各方面综合考量,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故梅建达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渎东村51号房屋已拆迁,方泉苑270号101室为安置房屋,梅建达又辩称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其仍是渎东村村民,也是过兴良家庭成员,故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但本院审查《拆迁协议》、拆迁安置结算单,均无法确认梅建达系被拆迁人或安置人。且梅建达作为村民,直接要求安置,无法律依据;同时梅建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渎东村51号房屋被拆迁时,拆迁安置利益、权利包含家庭成员。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按上述,在梅建达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况下,梅留福、邹腊珍也无权居住在该房屋内。综上,过兴良要求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立即迁出方泉苑270号101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无锡市滨湖区方泉苑270号101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梅建达、梅留福、邹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华雁群人民陪审员 毕月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