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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895号原告:邓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1,男,汉族,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费每月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己和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黄某2。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做生意,两人共同生活只有两个多月。自己在生育孩子时出现早产,便在西安住院治疗,因为医疗费问题,两人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关心家庭,孩子也由自己父母照料,两人关系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黄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虽不善言辞,但对妻子和孩子关心备至,原告住院生孩子时,自己也是天天照料,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春上订婚,2015年6月8日在商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5月22日生育女孩黄某2。婚后原被告在临潼做生意,原告怀孕后便回商南休养,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珍惜家庭,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审 判 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