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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康小林、马对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6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对对,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梁怀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168号法定代表人白雄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康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康小林与被告正鑫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其坐落于xxx房屋一处。购房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并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康小林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贷款保险。如被告康小林、马对对逾期还款,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康小林、马对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2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小林、马对对发放了46万元借款,借款前期二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6年7月18日,拖欠488天。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康小林、马对对返还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332708.40元及支付利息28352.65元、本金罚息2468.94元、利息罚息2023.27元,本息共计365553.2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康小林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就以上贷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律师费548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小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被告马对对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抵押情况、违约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康小林与马对对结婚证及被告正鑫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0页,证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按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将46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指定的户名为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3.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违约时间证明6页,证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向原告贷款46万元,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708.40元及利息28352.65元、本金罚息2468.94元、利息罚息2023.27元,本息共计365553.26元。4.财产收妥通知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康小林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400元的事实。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康小林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康小林与马对对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小林、马对对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1年12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6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康小林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项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被告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及盖有公章。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2月19日将46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指定的帐户(户名: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被告康小林、马对对并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6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32708.40元及利息28352.65元、本金罚息2468.94元、利息罚息2023.27元,本息共计365553.26元。又查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4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6万元贷款,被告康小林、马对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康小林、马对对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康小林、马对对返还借款本金3327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支付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康小林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人康小林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项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康小林、马对对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康小林、马对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梁怀忠、正鑫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小林、马对对追偿。因被告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其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林、马对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至2016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332708.40元及支付利息28352.65元、本金罚息2468.94元、利息罚息2023.27元,本息共计365553.26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康小林、马对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5400元;三、若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康小林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小林、马对对追偿,被告康小林、马对对应于被告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由被告康小林、马对对、梁怀忠、内蒙古正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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