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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晓红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红,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582号原告:武晓红,女。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武晓红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红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红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条山街与解放路交汇处项目的×号房,建筑面积9.64平方米,房款总计74000元,原告于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退换原告全部购房款,但至今未予退还。运城市住建局公布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单中有本案争议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款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认筹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给被告交付房屋款74000元。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武晓红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条山街与解放路交汇处项目的×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64平方米,房屋价款计74000元)。原告于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款74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对其开发的位于条山街与解放路交汇处项目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4000元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晓红与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武晓红房款七万四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山西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