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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197号原告:丁某,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玉志,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苗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3、(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4、证人朱某、乔某出庭作证。被告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促,婚后夫妻生活正常,没有任何矛盾的迹象,直到今日夫妻关系仍然能够维持。被告苗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苗某乙、��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原告以感情不合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7月8日原告丁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苗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方博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6年7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苗某丙一直跟随被告苗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儿子苗某丙应跟随被告苗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10853元的25%计算为2713元,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儿子苗某丙年满18周岁止。原告称婚后盖有门楼价值2万元,婚后买的海尔热水器、海尔冰箱、空调、洗衣机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40000元共同债务,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二、原告丁某与被告苗某甲的婚生儿子苗某丙由被告苗某甲抚养,被告苗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713元至儿子苗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