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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木兴、庞虾弟等与庞建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兴,庞虾弟,庞建雄,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庞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462号原告陈木兴,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庞虾弟,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建雄,男,汉族,194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立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3号。法定代表人庞立芬,经理。被告庞立芬,女,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木兴、庞虾弟诉被告庞建雄、雄立公司、庞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兴、庞虾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雄、雄立公司、庞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兴、庞虾弟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雄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庞建雄以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朝霞路××号的自有住宅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届满后,被告要求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20日。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借款30万元,尚欠170万元借款未予清偿。2014年3月1日,被告雄立公司向原告另立欠据和还款承诺书。约定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1050000元(共计15个月,按每月7万元计付利息),被告庞建雄、庞立芬均签名保证以其名下公司及个人资产偿还债务。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105万元及逾期利息70万元(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建雄、雄立公司、庞立芬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庞建雄向原告陈木兴、庞虾弟借款200万元,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庞建雄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朝霞路××号700平方米住宅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庞建雄支付原告一个月借款利息7万元,没有依约还本。2011年12月20日,被告庞建雄要求延期还款,在原借据上写明“该借款延期使用到2012年2月20日还清”,并签名,被告雄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庞建雄偿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雄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和还款承诺。载明“现欠到陈木兴人民币105万元(注: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款15个月每月7万元),今承诺: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此款和本金170万元”等内容。被告庞建雄、雄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立芬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欠据和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庞建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建雄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明显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庞建雄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庞建雄虽然在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从被告庞建雄支付原告月利息7万元以及欠据和还款承诺的内容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庞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05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应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应当清偿之日止计付。被告雄立公司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庞立芬系被告雄立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被告雄立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欠据和还款承诺上签署姓名,并加盖了雄立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应认定为以雄立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雄立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庞立芬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庞立芬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建雄、雄立公司、庞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木兴、庞虾弟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应当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湛江市雄立房产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木兴、庞虾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庞建雄、雄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叶秋波人民陪审员  钟妙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