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地盛与郭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地盛,郭源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487号原告郭地盛,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丁庆龙,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源春,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郭地盛与被告郭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地盛委托代理人丁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源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地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按6﹪年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于同年11月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后联系不上。被告郭源春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两夫妻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自助终端凭条、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条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郭源春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理由合法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源春归还原告郭地盛借款16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