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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子安与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09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两次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焦某辩称,该4000元是原告偿还之前所借被告的款项,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同年2月22日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焦某人民币3000元、1000元,计款4000元。以上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辩称,该4000元是原告偿还其之前所借被告款项,被告未有举证证实,原告也予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焦某借原告许某某人民币4000元,原告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偿还其之前所借被告款项,未有举证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许某某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