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葛成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金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葛成红,王金志,董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成红,男。原审被告:王金志,男。原审被告:董建明,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成红、原审被告王金志、董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635元,诉讼费由葛成红负担。事实和理由:葛成红生于1955年12月4日,定残于2016年2月27日,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误工费无依据。即使按照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15日计算,也只能计算19天误工期。葛成红、王金志、董建明均未作答辩。葛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金志、董建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葛成红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529.70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8元,共计139757.70元,按90%的赔偿比例主张130645.90元;诉讼费由王金志、董建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1时50分许,王金志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5线10KM+900M处时,与过公路的葛成红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葛成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交认字[2015]第(11)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志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成红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王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成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建明系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王金志系董建明的妹夫,王金志借用董建明的车辆在去日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葛成红伤后当日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98259.70元,放射费27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眶内侧壁骨折;4、双肺挫伤;5、胸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葛成红在住院期间,王金志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6年2月27日,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葛成红的伤残程度作出莒县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葛成红,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侧第3-5,右侧5、9、10肋骨骨折,共计6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条的规定,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葛成红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48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葛成红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王金志、董建明对葛成红支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司法审核,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办理相关手续。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葛成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付款收据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葛成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要求王金志、董建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损失,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所请求的护理费,根据葛成红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均为一级护理,应参照当地护工50元/天按2人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51.50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请求的交通费过高,酌定为600元;所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事故责任给予赔偿。王金志借用董建明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已给葛成红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董建明在事故中无过错,对葛成红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成红各项损失共计4669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35元(51.50元/天×90天)、护理费4600元(50元/天×46天×2人)、残疾赔偿���25860元(12930元×20×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王金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成红各项损失共计72158.16元[医疗费88529.70元(98529.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48元]×80%;(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葛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葛成红负担263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1041元,王金志负担16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金志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葛成红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葛成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葛成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葛成红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无法从事农业生产,必然产生误工损失。葛成红于2015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46天,2016年2月27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准则》,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并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