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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180号原告:杜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馨,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浩。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针对婚生子李某浩的抚养权、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X室的房产一处、本田(黑EUNX**)车辆一台作出分割处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公积金220867.85元未分割,现原告认为该公积金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10434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公积金确实没有分割,我也同意分割公积金,但是公积金的提取有相应的政策规定,我也提取不了,我现在没有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市让胡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原件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体现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部分的处理意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公积金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自1999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公积金数额是220867.8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是在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举证的公积金数额包括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具体数额我需要查实账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浩。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中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位于让胡路区东湖X区XX号住宅楼XX室房屋产权由孩子李某浩继承,本田(黑EUNX**)车归女方所有;本田(黑EUNX**)车贷款由男方偿还,欠款2万元由女方偿还。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于1999年1月18日开户,截止至2016年5月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实存总额为220867.85元。庭审中,原、被告就给付公积金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杜某某要求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折价款100000元,此系原、被告自行协商的分割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并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