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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宁夏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宁夏银川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30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相约到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四组河坡湾上坟祭祖。在点燃冥币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评估,本次火灾过火面积863亩,其中林地面积134亩,疏林地面积263亩,撂荒地40亩。烧毁高2-5米的落叶松4958株、2-6米的落叶松2630株、20-30公分的落叶松8520株、桦树2430株、80公分的沙棘789株、20-30公分的沙棘8946株、小叶杨213株、山桃6株。经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228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积极救火并委托亲属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上坟祭祖时,共同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863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共同过失犯罪。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叔侄关系。2016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相约到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四组河坡湾上坟祭祖时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吴某甲在点燃冥币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评估,本次火灾过火面积863亩,其中林地面积134亩,疏林地面积263亩,撂荒地40亩。烧毁2-5米高的落叶松4958株、2-6米高的落叶松2630株、20-30公分高的落叶松8520株、桦树2430株、80公分高的沙棘789株、20-30公分高的沙棘8946株、小叶杨213株、山桃6株。经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林木市场价格为228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积极救火并委托亲属及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赔偿部分林木损失2万元,吴某乙自愿赔偿了部分林木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隆德县山河派出所以行政案件立案后,由隆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因失火行为被隆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3日行政拘留;4.隆德县林业局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证明失火的林地属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石碑村集体所有;5.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3日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四组河坡湾山上发生火灾,其与二被告人积极参与救火。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连某乙引发火灾的中心现场位于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四组河坡湾及火灾后林木被烧毁的现场情况;8.隆德县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四组失火案损失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引发火灾造成林木过火面积、林地类型及受害的树木树种、数量;9.隆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8440元;10.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于2016年4月3日12时在位于隆德县山河乡二滩村四组河坡湾上坟时,吴某甲点燃冥币引发森林火灾,其积极参与救火的过程。11.隆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交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吴某乙交纳赔偿款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相约上坟祭祖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吴某甲在点燃冥币后,因二人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134亩,疏林地面积263亩,撂荒地面积40亩,共计863亩,直接经济损失22844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共同过失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救火并委托亲属报警,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并自愿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交纳的2万元、吴某乙交纳的3万元经济损失退赔给隆德县林业局,用于烧毁林地林木的补植补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世杰审 判 员  张列华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楠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