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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涂金红与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宏斌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红,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宏斌,钟再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01号原告:涂金红,女,1969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14号(原市建管局内)。法定代表人:张娟娟,公司经理。被告:王宏斌,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首市。被告:钟再清,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首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金红与被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王宏斌、钟再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拒不交付门面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九十年代开始在竹园社区靠吉首市××路马路边开设南杂店一处,以店内的收入作为全家的主要生活来源。2012年初,被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处进行商品房开发,需要拆迁原告经营多年的南杂店房屋。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原开发方案基础上,给原告增补临街门面16平方米,且保证临人民南路门面1.65米净宽,并附有门面位置图。随后,被告拆除了原告店面及房屋,该承诺书有被告卓远公司和建设该项目“祥瑞花园”负责人王宏斌、钟再清的签名。2013年底,因被告在楼盘开发过程中,有推翻原承诺迹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19日,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出面协调,并由乾州办街道国土规划办参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卓远公司原承诺的从一楼侧面补偿原告16㎡门面的面积及位置不变,门面房由卓远公司在修建时与主楼值班室同设计同施工建设,同一标准,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遇国家或其他建设征收,补偿收入归原告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另一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发的该项目主体完工,但对于与原告约定的16㎡门面房却迟迟未交付。经了解,被告已将该处位置门面连同其他门面出售他人,已无法完成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并经乾州街道办事处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卓远公司辩称:1.原告搭建的门面无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承诺书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与规划不符,应属无效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真实发生,答辩人于2014年3月11日已向原告支付123700元作为补偿涉案门面的安置补偿,该款包括搬迁、装修费以及门面生意补偿款,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3.原告就本案起因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搭建的临街门面是其房屋权利范围外的违章建筑,原告与蒋和平是夫妻关系,其房屋产权面积仅为55.74㎡,答辩人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同蒋和平签有书面协议,双方没有争议,但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就其权利范围外临时搭建的违章门面向答辩人提出来不合法要求,不配合拆迁。因此,答辩人无须再另行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宏斌、钟再清辩称:1.完全赞同卓远公司的答辩意见;2.协议书明确写明原告同卓远公司是合同的双方,两答辩人不是协议的任何一方,作为代表公司参与协调,仅仅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所有存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实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委托书、录音光盘和石阳清副市长的批复和照片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认可王宏斌、钟再清是职务行为,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录音光盘,原告证明2014年3月19日经国土规划办协调的经过,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石阳清副市长在协议书上的批复,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接丰社区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十年代,原告涂金红与丈夫蒋和平在乾州办事处人民××路原乾州卷烟厂有一套建筑面积为55.47㎡的房改售房,楼层为一层,该房位于竹园社区靠吉首市××路马路边,原告将其阳台打通向外延伸搭建了一个简易门面开设南杂店。2012年5月27日,被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处进行商品房开发,与原告之夫蒋和平就其居住的一楼建筑面积为55.47㎡的房改售房签订了《原乾州烟厂厂外两栋宿舍开发协议》,双方就置换与面积补偿、搬迁补偿、租金补偿、装修补偿、超面积购买价、楼层等达成了协议。由于原告的房屋在一楼,且自己搭建了一个南杂店,在商谈拆迁过程中,被告卓远公司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因甲方(原告)的特殊原因,乙方(被告)同意在原开发方案的基础上,给甲方增补临街门面侧面16㎡,并附有位置图,且保证临人民南路门面1.65米净宽,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开发进程。承诺书上有卓远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王宏斌、钟再清的签字。达成房屋就需要拆迁原告经营多年的南杂店房屋。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原开发方案基础上,给原告增补临街门面16平方米,且保证临人民南路门面1.65米净宽,并附有门面位置图。随后,被告拆除了原告店面及房屋,该承诺书有被告卓远公司和建设该项目“祥瑞花园”负责人王宏斌、钟再清的签名。2013年底,因被告在楼盘开发过程中,有推翻原承诺迹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19日,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出面协调,并由乾州街道国土规划办参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卓远公司原承诺的从一楼侧面补偿原告16㎡门面的面积及位置不变,门面房由卓远公司在修建时与主楼值班室同设计同施工建设,同一标准,此补偿门面建成交付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遇国家或其他建设征收,补偿收入归原告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另一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发的该项目主体完工后,但因规划原因,被告承诺在路口旁边修建的小卖部门面没有修建,被告无法给原告交付约定的16㎡门面。被告就原与蒋和平达成搬迁协议补偿的123700元已经给付,该费用包括搬迁、装修及生意补偿和柴棚补偿。经查,被告卓远公司已将临街门面售完,其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所附的商品房及商用门面预售方案中,写明一楼门面平均销售价格每平方米34500元左右。双方因无法交付门面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就南杂店的搬迁补偿达成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交付门面的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王宏斌、钟再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搬迁的南杂店系原告在自家阳台打通扩建而成,虽然存在占用公用面积的行为,但系该居住小区的管理问题。原告在此南杂店经营多年,被告在拆迁过程中,针对该南杂店的补偿问题经乾州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和乾州街道办国土规划办的协调,被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为了达到搬迁原告的南杂店,而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该承诺书和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鉴于被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的门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价格没有依据,但被告承诺给原告增补临街门面16平方米,且保证临人民南路门面1.65米净宽。原告申请本院到吉首市房产局调取被告销售门面的价格,经本院调查,吉首市房产局的档案里没有明确的销售价格,被告也未提交相关门面的销售价格,本院参考被告的商品房及商用门面预售方案中一楼门面平均销售价格,根据被告承诺的门面位置,酌定按12500元/㎡的价格折算原告的损失为20万元。被告王宏斌、钟再清履行的是被告卓远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金红的损失20万元。二、驳回原告涂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吉首市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张清珍人民陪审员  熊谟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