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汪清白、欧阳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汪清白,欧阳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885A。负责人:龚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凌,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颖,该支行员工。被告:汪清白,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欧阳碧英,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南安支行)诉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共计人民币1311093.12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清白签订编号为3502012013001174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清白可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3年2月1日,被告汪清白以权属于南安市宏发家私营业部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设定人民币163296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2013年2月2日,被告欧阳碧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汪清白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汪清白发放贷款8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借款后,被告汪清白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1311093.12元未还,被告欧阳碧英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汪清白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安市宏发家私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3001174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汪清白可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30日;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南安市宏发家私营业部、被告汪清白同意以权属于南安市宏发家私营业部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32960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次日,被告欧阳碧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汪清白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2日,被告汪清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清白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10.8%。借款后,被告汪清白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被告欧阳碧英亦未依约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以(2015)南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明细及本院(2015)南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汪清白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清白发放贷款,但被告汪清白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汪清白应予清偿。被告欧阳碧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汪清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978元,减半收取计38489元,由被告汪清白、欧阳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梅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黄丹妮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