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金秀与韦庆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秀,韦庆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674号原告潘金秀,女,1970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庆莲,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潘金秀与被告韦庆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告韦庆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4.83元、误工费815元、护理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交通费200元、共4684.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自己丈夫在自家旁清理水沟,被告认为她对排水沟也有份,即与原告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脚,原告当天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下肢多处损伤,住院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5天。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韦庆莲辩称,2016年5月13日,双方在各自家旁清理排水沟时发生争执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得拿砖头砸伤原告的脚,原告的脚为什么伤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脚是否被被告砸伤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家旁清理排水沟时发生争执,原告的脚受伤后,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向百色市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询问被告时被告不承认其砸伤原告的脚。原告的脚伤后于2016年5月13日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6天,经医院诊断左下肢多处损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44.83元。对于原告的伤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专家会诊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所花去的医药费,潘金秀、黄文吉、黄爱芳、韦庆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潘金秀、黄文吉、黄爱芳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案件审理中,本院到百色市公安局永乐派出所调取2016年5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到现场的勘察图片、制作的现场笔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对原告作出的伤情鉴定,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为排水沟问题争吵是事实,争吵中其脚伤是原告丢竹竿至伤的,至于原告的脚为何伤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的脚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到现场勘察并对各方当事人分别要了询问笔录,被告虽不承认其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争执中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脚伤事实存在,有医院的证明、原告的报案事实以及当地派出所到现场勘察并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其没有砸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此纠纷是由于双方在处理排水沟问题时发生争吵引起的,双方处理问题方法均欠妥,对于本案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444.83元、误工费815元(参照2015年—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071计算,27071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上共计3859.83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57.95元,被告承担70%即2701.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金秀的经济损失为3859.83元,其中:医药费2444.83元、误工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157.95元。被告韦庆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0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潘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韦庆莲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碧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