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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铣鸿与胡亚玲、潘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铣鸿,胡亚玲,潘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944号原告:原铣鸿,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兵,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玲,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潘汉林,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原铣鸿与被告胡亚玲、潘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原铣鸿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原铣鸿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玲、潘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亚玲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亚玲、潘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铣鸿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胡亚玲、潘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亚玲、潘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胡亚玲、潘汉林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胡亚玲、潘汉林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