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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国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徐国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19号原告: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龙胜镇南区3号。法定代表人:梁伟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辉,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鸿兴公司与被告徐国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66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原告公司任职,担任电子商务部经理助理。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故意拖延回复客人邮件,造成公司损失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事实:1、瞒报客户资信失去客户英国哈唯公司,每年失去订单人民币450万元,已完成订单12万元货物无法交易;2、故意不回复德普路客户造成极坏影响;3、故意不回复德国温特邮件;4、故意不复德国AH客户并不发货,造成产生空运费2万欧元损失;5、故意瞒报不回复英国代理诺泰克投诉产品问题,造成18000多美元损失。合计被告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公司直接损失近30万元,间接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有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考虑到其个人经济能力,只要求其承担部分损失130662.2元,对于上述损失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以《赔偿凭据》形式于2014年12月20日加以确认,并同意于2014年12月底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又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分四期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国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故意拖延回复客户邮件、或瞒报客户资信、或不回复客户邮件、或瞒报不回复客户投诉产品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中直接损失近30万元,间接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2014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赔偿人在《赔偿凭据》上签名确认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同意折算赔偿130662.2元给原告,并定于2014年12月底付清赔偿款。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又承诺一年分四次(即1月15日、4月15、7月15日、10月15日)偿还,每次偿还25%。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故意拖延回复、瞒报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且损失额及赔偿额又经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30662.2元的请求,显属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130662.2元给原告开平市鸿兴五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实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伍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