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毋森雍与王峰、李秀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森雍,王峰,李秀玲,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355号原告:毋森雍,男,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山西钢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波,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男,汉族,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太原市。被告:李秀玲,女,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男,汉族,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北排洪渠桥。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汉族,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太原市三给街中段。原告毋森雍诉被告王峰、被告李秀玲、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毋森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孙文波及被告王峰、被告李秀玲、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森雍诉称,2014年12月27日,毋森雍与王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毋森雍借给王峰流动资金2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6%以明确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确定借款采用转账方式打入晋商银行解北支行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账户名下。合同签订后毋森雍如约向约定账户付款,被告在6个月内如期支付了约定利息。同期,王峰和李秀玲与毋森雍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7日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和毋森雍签订了担保合同,性质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李秀玲和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借款合同中确立了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毋森雍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计9个月的利息712.8万元。同时,应承担未偿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44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3352.8万元,并由李秀玲、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峰、被告李秀玲、被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4年12月27日,毋森雍与王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毋森雍借给王峰流动资金2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6月26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6%。双方在合同中确定借款采用转账方式打入晋商银行解北支行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账户名下。但是,合同签订后毋森雍实际支付借款1962.40元,237.6万元作为借款期前三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予以扣除,后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287.6万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峰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本金1962.4万元的实际借款期计算利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毋森雍与王峰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40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毋森雍借给王峰流动资金2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6%。并约定毋森雍在发放借款前被告先付三个月的利息237.6万元,剩余三个月为每月付息792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50%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确定借款采用转账方式打入晋商银行解北支行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的账户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毋森雍向约定账户实际付款1962.4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毋森雍给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利息237.6万元。在借款期的后三个月,被告按月利率3.6%向毋森雍每月支付利息792000元。2015年6月27日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支付毋森雍利息5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2月27日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与毋森雍��订编号为保字第2014001号担保合同一份,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愿向借款人王峰与毋森雍签订的借字第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李秀玲、王峰与毋森雍签订保字第2014002号担保合同一份,李秀玲愿向毋森雍与王峰签订的借字第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李秀玲与王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与毋森雍签订《锦绣国际建材城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毋森雍购买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1号楼1、2层1-101,1-101-2号房,面积为4566.24平方米,总价款为2200万元。庭审中,毋森雍认可其没有支付房款2200万元。毋森雍认为该认购协议名为购房协议,实为借款人王峰与毋森雍签订的借字第2014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变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6月27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毋森雍与王峰及李秀玲、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毋森雍在出借2200万元的借款时,同时扣除237.6万元作为借款期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1962.40万元作为毋森雍借款数额。借款期六个月,实际王峰支付利息287.6万元,在借款期内也已超出了借款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王峰应当支付毋森雍按照年利率24%,本金按实际借款1962.4万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2月27日,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与毋森雍签订《锦绣国际建材城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毋森雍购买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1号楼1、2层1-101,1-101-2号房,面积为4566.24平方米,总价款为2200万元。庭审中,毋森雍认可其没有支付房款2200万元。该认购协议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峰支付毋森雍借款本金1962.4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王峰支付毋森雍借款本金1962.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本金按1962.4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三、李秀玲及太原锦绣家园建材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毋森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944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