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陶XX与段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段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162号原告:陶XX,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汝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XX,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陶XX诉被告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张汝印、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XX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3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79元、误工费3487.90元、护理费24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700元,共计2676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以来,被告家为达到解除与原告签订养猪场地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及其母亲不断采取拉杂物堵塞养猪场大门,到养猪场吵闹等手段干扰原告正常的生猪生产管理秩序。2015年6月,被告母亲杨XX还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泸西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10日,被告母亲杨XX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3月10日,原告陶XX正在养猪场内喂猪时,被告段XX再次来到养猪场对原告进行无理纠缠,当原告向被告说理时,被告趁原告不备,突然猛击原告的面部、胸部、腹部,致原告当场昏迷10多分钟,原告苏醒后,用手机将受伤情况告知亲属,亲属急忙赶到养猪场并将原告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2、左眼视力下降;3、左耳听力下降”。3月29日,原告根据医嘱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视力、听力进行检查,4月5日原告因无钱医治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了医疗费共9456.37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2、左眼视力下降待查;3、左耳听力下降待查”,估算后续治疗费4700元,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中,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直达成一致,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段XX辩称,原告说的很多事实不符合,被告不认可,原、被告都是年轻人,两个年轻人打架,原告怎么可能被打了昏睡10多分钟,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打了被告,被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XX因为租用被告段XX家场地养殖生猪,与被告段XX之母杨XX产生纠纷。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告段XX到原告陶XX养猪场内质问原告陶XX为何要打其母亲杨XX,质问过程中,被告段XX用拳头致伤原告陶XX,原告受伤后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9172.4元,去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89.5元。泸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2、左眼视力下降待查;3、左耳听力下降待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陶XX伤情为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泸西县人民医院9172.4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389.5元,共计9561.9元,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主张9456.37元医疗费,故本院支持9456.3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6天,每天131.15元,本院结和当地实际,酌情支持70元一天,误工费为70元/天×26天=18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93.78元过高,本院结和当地实际,酌情支持70元一天,护理费为70元/天×26天=182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本院结和当地实际,酌情支持5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县人民医院的营养证明及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6.鉴定费600元,有正规发票且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479元,但所提供发票与去昆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到昆明医院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后期治疗费4700元,原告虽提供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但县人民医院没有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资质,对原告主张的4700元后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6596.37元。被告辩称原告现场辱骂其母亲才殴打原告的观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殴打过其母亲,本院认为,被告之母与原告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之母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陶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596元;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陶XX承担89元、被告段XX承担1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文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