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与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964号原告: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后花园。法定代表人: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北侧。原告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慎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96896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签收。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896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债务91575元,其中1575元为利息。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厂商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96896元的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经原告以电子邮件、付款通知函、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催款,被告支付了货款6896元。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债务91575元(其中1575元为利息),并作分期付款计划。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商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付款通知函、催款函、律师函、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15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旭昌化学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洁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