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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新飞与周银宝、杨二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飞,周银宝,杨二梅,周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175号原告:陈新飞,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银宝,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二梅,女,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正强,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陈新飞与被告周银宝、杨二梅、周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周银宝、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周银宝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银宝、杨二梅为夫妻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周银宝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还款,并立下借据。被告周正强为被告周银宝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周银宝辩称: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据属实,这笔钱是在赌钱场上借的,原告是专门放高利贷的,约定利息每10000元一天400元。借款后,我向原告归还了一笔5000元,以微信红包形式归还了1000元。这笔钱杨二梅不知情,杨二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二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周正强辩称:我提供担保属实,这笔钱是在赌钱场上借的,原告是专门放高利贷的,约定利息每10000元一天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银宝由被告周正强担保向原告��款8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每10000元一天4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被告周银宝、杨二梅于200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周银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银宝欠原告款8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银宝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借贷的约定的利息超过我国关于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银宝辩解其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正强为周银宝的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银宝、周正强辩解涉案债务系非法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周银宝、周正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银宝、杨二梅为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银宝虽辩解被告杨二梅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周银宝的个人债务,或者在发生借贷关系时,被告周银宝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贷为被告周银宝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二梅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银宝、杨二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飞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周正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业武书记员  吴艳茹附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何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