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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福攸诉赵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攸,赵耀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918号原告:罗福攸,男,汉,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赵耀志,男,汉,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罗福攸与被告赵耀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攸诉称,被告赵耀志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鞋子,并约月息1分5厘。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下差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耀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罗福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耀志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被告赵耀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耀志以经营鞋服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赵耀志支付了足额现金,被告赵耀志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福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赵耀志2014,10、31号”。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耀志向原告罗福攸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赵耀志交付了足额借款,被告赵耀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耀志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赵耀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差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经催收一直未予偿还,系被告违约,被告赵耀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耀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福攸与被告赵耀志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该借款应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罗福攸要求被告赵耀志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放弃该20000元借款本金自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权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赵耀志应偿还所欠原告罗福攸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耀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耀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福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赵耀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