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熊后祥诉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后祥,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255号原告:熊后祥,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永坤,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香,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后祥与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业永坤、许志香,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28752.00元及违约金8487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在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林县西城区狮山路以南“石林·时尚中心”X幢X层X号房;该房套内建筑面积为36.53平方米,每平方米23234.00元,总价款为848752.00元;原告应当支付购房款的50%作为首付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房交付原告。同时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的次日起90天内仍未交房,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销控单真实、有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在不长的时间内就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会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接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另外,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还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购买房屋在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对外招租、转租等权利。由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当解除,被告也不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销控单、收据、银行流水、照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举证目的,并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商铺现状。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针对辩称主张依法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许石建房字(20150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符合办理贷款条件后未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另外,被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购房人即可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控单、《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其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林·时尚中心”X幢X层X号房,该房套内建筑面积为36.53平方米,每平方米23234.00元,总价款为848752.00元;原告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428752.0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房交付原告;如被告自本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的次日起90天内仍未交房,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外,双方还约定该商铺返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购房款428752.00元,因当时被告不具备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条件,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自认于2015年9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具备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该房交付原告,如果被告逾期90天内仍未交房,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交房,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构成违约且原、被告还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当解除。因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9月22日才能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原告认为在被告能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办理,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退还原告。关于被告如何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90天内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现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逾期交房且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以及由被告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后祥与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熊后祥购房款428752.00元,支付违约金848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6.00元,减半收取4468.00元,由被告石林保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