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孙长明、张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孙长明,张翅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8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明,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张翅凤,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孙长明、张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明、张翅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1,126.38元;2、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1,685.40元、复利694.9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复利;3、被告孙长明、张翅凤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孙长明、张翅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孙长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沪)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长明提供个人信用最高额度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第三条);被告孙长明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长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第五条)。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孙长明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长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孙长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1,126.38元、利息11,685.40元,复利694.99元。另,本案被告孙长明与被告张翅凤系配偶关系,上述贷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孙长明、张翅凤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本案被告孙长明、张翅凤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长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孙长明发放贷款,被告孙长明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长明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张翅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翅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长明、张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1,126.38元;二、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11,685.40元、复利694.99元;三、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孙长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90元,由被告孙长明、张翅凤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