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诚、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附近红岩电扇厂内的一间小屋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的现金5200元盗走。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四次揭发他人犯罪,均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2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