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树星与安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星,安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629号原告王树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安迪,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原告王树星诉被告安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星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15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还清。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5487元,合计304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迪于2015年6月3日在原告王树星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15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星与被告安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安迪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15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树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退还原告王树星281.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安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