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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刘翠萍与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萍,朱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810号原告:刘翠萍,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红,女,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刘翠萍与被告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红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5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4个月,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16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同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月红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案外人何斌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何斌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后,何斌将该款转借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2月16日,何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0元。经原被告与何斌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予以偿还。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期10个月,月息2分。2015年11月2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350000元已付息至2013年6月16日,自2013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原350000元本金由被告于2016年2月份还清。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依约通过银行打款和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2015年12月2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100000元已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100000元本金于2016年2月份还清。因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被告之后未予偿还,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与还款计划、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0及利息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还款计划为证,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还款计划时对利息均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年息24%主张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月红支付原告刘翠萍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5000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7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6370元,由被告朱月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