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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江阴市天华纱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江阴市天华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杨寿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1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朱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寿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天华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周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阳,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曙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寿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寿宝,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住江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江阴市天华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公司)、杨寿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杨寿宝暨被告宏润公司、宏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阳、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阴支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宏润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宏润公司以其名下设备为其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向建行江阴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4日,建行江阴支行与宏润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润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2000万元。2014年7月4日,天华公司、宏茂公司、杨寿宝分别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宏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建行江阴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宏润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建行江阴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宏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0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9150元;2、建行江阴支行对宏润公司名下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华公司、宏茂公司、杨寿宝对宏润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润公司、宏茂公司、杨寿宝辩称:宏润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宏润公司现在没有钱归还。宏茂公司、杨寿宝担保是事实。被告天华公司辩称:抵押物已不知去向,法院应予以查明。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天华公司只对宏润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天华公司一直要求归还宏润公司物的担保之外的借款债务,但建行江阴支行拒不接受,天华公司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建行江阴支行的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宏润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江阴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宏润公司为其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小纵剪机4台、外圆磨床4台、沉没辊、方箱1台、直流电机17台、热镀锌流水线1台、四辊轧机1台、鼓风机1台、洛氏硬度计2台、电子吊秤4台、电控柜20台、锌锅3台、电动葫芦3台、发电机组1台、可逆轧机4台、单梁起重机24台、变频器电机2台、减速调速机5台、氨分解设备1台、酸洗设备1套、平直机1套、仪表1台、磨床1台、二辊平整可逆轧机1套、变压器2台、行车11台、酸槽工程1套、叉车5台、工矿灯35套、电炉抽真空泵1套、卧式活套4套、柴油机组1台、低压配电屏5台、镀锌线上过渡段1批、七辊打卷机、二辊送料机、冲剪车6台、缝焊机2台、回火炉3台、四辊四连轧机2台、冷却塔1台、齿轮油泵8只、吸水泵4台、箱式压滤机2台、酸槽2台、空压机3台、风叶1只、中间轴1台、废水处理设备1套、电机24台、酸雾吸收塔4套、二辊精整机改造费1套、双梁起重机1台、二辊送料机3台、冲剪车3台、七辊打卷机3台、中心对牙齿轴3套、泵1台、个人剂量仪27台、移动式液压登车桥1台、涂层测厚仪1台、炉胆1套、动力柜配电柜5台、外圆磨床改装1项、等离子电机2台、燃烧自控系统1套、高压风机4台、测厚仪1台、非标人字齿轴1对、燃气安装1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为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289000元。2014年7月4日,建行江阴支行(贷款人)与宏润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宏润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宏润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宏润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宏润公司违约导致建行江阴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宏润公司承担。2014年7月4日,天华公司、宏茂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宏茂公司愿意为宏润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4日,杨寿宝(保证人、甲方)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寿宝愿意为宏润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7月4日,建行江阴支行将贷款2000万元发放给宏润公司。但宏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天华公司、宏茂公司、杨寿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建行江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7月3日,宏润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4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建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59150元。以上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江阴支行与宏润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天华公司、宏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杨寿宝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建行江阴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宏润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建行江阴支行要求宏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润公司以其名下的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建行江阴支行提出的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天华公司、宏茂公司、杨寿宝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律师费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建行江阴支行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天华公司、宏茂公司、杨寿宝对宏润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江阴支行与天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江阴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宏润公司自己所提供,天华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江阴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天华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天华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此约定表明天华公司已放弃宏润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故本院对天华公司提出的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天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天华公司提出的因建行江阴支行拒不接受其要求归还借款人物的担保之外的借款债务,故其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等的诉讼主张,因天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天华公司提出的抵押物不知去向的诉讼主张,因天华公司在对宏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放弃了宏润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故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影响天华公司的保证责任的承担。对于天华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中关于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建行江阴支行不利的解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建行江阴支行对该款的约定并没有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在合同订立时也采用了足以引起天华公司注意的加粗的文字进行了特别标识,故本院对天华公司提出的该条系格式条款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200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59150元。三、江阴市天华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杨寿宝对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小纵剪机4台、外圆磨床4台、沉没辊、方箱1台、直流电机17台、热镀锌流水线1台、四辊轧机1台、鼓风机1台、洛氏硬度计2台、电子吊秤4台、电控柜20台、锌锅3台、电动葫芦3台、发电机组1台、可逆轧机4台、单梁起重机24台、变频器电机2台、减速调速机5台、氨分解设备1台、酸洗设备1套、平直机1套、仪表1台、磨床1台、二辊平整可逆轧机1套、变压器2台、行车11台、酸槽工程1套、叉车5台、工矿灯35套、电炉抽真空泵1套、卧式活套4套、柴油机组1台、低压配电屏5台、镀锌线上过渡段1批、七辊打卷机、二辊送料机、冲剪车6台、缝焊机2台、回火炉3台、四辊四连轧机2台、冷却塔1台、齿轮油泵8只、吸水泵4台、箱式压滤机2台、酸槽2台、空压机3台、风叶1只、中间轴1台、废水处理设备1套、电机24台、酸雾吸收塔4套、二辊精整机改造费1套、双梁起重机1台、二辊送料机3台、冲剪车3台、七辊打卷机3台、中心对牙齿轴3套、泵1台、个人剂量仪27台、移动式液压登车桥1台、涂层测厚仪1台、炉胆1套、动力柜配电柜5台、外圆磨床改装1项、等离子电机2台、燃烧自控系统1套、高压风机4台、测厚仪1台、非标人字齿轴1对、燃气安装1项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828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3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宏润钢带有限公司、江阴市天华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杨寿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