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黄泽雁,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吴某某与范某某、周某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若范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吴某某有权立即追回借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范某某应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吴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时止,还应当支付吴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周某某作为本合同保证人对范某某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若范某某拖欠借款或者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某某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吴某某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同日,吴某某向范某某转账交付了240万元,范某某作为收款人、周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向吴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本人范某某兹收到吴某某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2、范某某支付吴某某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的违约金;3、范某某支付吴某某律师费7万元;4、周某某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审理中,1、吴某某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率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撤销第三项诉请,不再向周某某、范某某主张律师费7万元;2、周某某在答辩期满后才辩称非其所签名,要求笔迹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根据审理中法院向其告知的法律后果,视为周某某放弃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范某某出借24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范某某尚欠周某某24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其分文未还,理应向周某某归还借款240万元。同时根据借款经过及吴某某意见,法院将上述借款的利息调整为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8,000元。另吴某某主张范某某支付吴某某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法院亦予以支持。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已签字确认,理应对范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虽辩称上述签字并非其所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按照法院指定期间缴纳笔迹鉴定费用从而确定笔迹真伪,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范某某、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法院根据周某某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48,000元;二、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给付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的违约金;三、周某某对范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某从未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字,根据《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无从谈起;范某某诈骗周某某数百万元,该案已经由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同时有多起范某某的诈骗案在闵行经侦立案侦查,上诉人作为范某某诈骗案的受害人,更没有任何理由对范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周某某曾多次向杨浦法院提出过该案涉及诈骗,希望杨浦法院与闵行经侦联系,但杨浦法院均未予理睬。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某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所签,但在原审期间周某某并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缴纳笔迹鉴定费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某某自行承担。周某某二审中再次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