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侯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某某乡某某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某某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眉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现住陕西省杨陵区某某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眉县看守所。辩护人上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许某某(已起诉)在杨凌工商局注册成立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地址位于杨凌某某家园26号商铺,任命被告人侯某某为杨凌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15日变更被告人陈某某为杨凌分公司负责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以17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出借方,许某某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经鉴定,杨凌分公司共计吸收170名投资人共计22932000元人民币,返还本金5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867370元人民币,尚有21564630元资金未退还。杨凌分公司吸收资金全部转入西安总公司员工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大部分资金被许某某高利转借给“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在担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下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两名被告人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未个人占为己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此事对我及我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我的家庭因此陷入了危��,我的亲人、朋友和我自己的财产都受到了很大的损失。面对事实,我追悔不已。我所有的行为都是受许某某指使,并非我自愿。我积极带领受害人在第一时间集体报案,主动投案自首,并主动多方面联系相关线索人与所有受害人捐款抓捕许某某。我两次前往上海与许某某的女儿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虽百般努力但未能成功追回款项,但确已尽全力弥补过错。我在许某某的公司上班收入微薄,还把自己及亲友的血汉钱44.5万元借给许某某,如今已无法追回。恳请法庭念在我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上有年迈体弱多病的母亲需要照顾,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管教,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及事后曾努力弥补过错,对我从轻处罚,使我早日回归社会,给受害人追回资金,弥补过错,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社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案件,犯��单位是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应当在确定本案是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主要案发地在杨陵区,涉案资金全部流向西安市,分别由不同法院管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及定罪量刑幅度的公平上,可能让被告人产生疑虑。被告人侯某某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致害人,又是受害人。被告人仅有初中文化程度,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正常的投资经营认识模糊,为谋求一份自认为较高收入的工作,以及贪图高额利息的回报,不但吸收了老乡和亲友的资金,也将自己多年收入存入陕西某某的账户,害了别人也害了自己。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面掌管涉案资金吸收和支配,而且还直接到杨凌向广大集资户宣传资金运作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侯某某仅是靠打工取得报酬的雇佣人员,无明显的主观犯罪恶意,不完全是单位犯罪中适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侯某某明显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此前从未参与过任何违法活动或受到任何处罚,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任职期间吸收资金500多万元)及被免职后,从未将其经营的资金以集体或个人名义予以支配,在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兑付发生困难后,自费带领集资群众到上海、江苏等地寻找许某某,并带头到资金使用单位催讨涉案款。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行为,在法庭上态度诚恳、主动认罪,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当前规范性的允许民间资金进入金融领域的现状,比照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量刑幅度,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后悔自己的行为,愧对被害人,请法庭鉴于其也是受害人,不仅经济损失严重,还失去自由,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痛苦和灾难,其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有年迈的老人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两个从轻建议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存在不当之处。公诉机关如援引刑法176条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吸收存款额显然应当以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发展的客户存款额计算,这也是本辩护人的主张,公诉机关计算金额错误。公诉机关如援引刑法第176条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显然遗漏了单位犯罪主体,属主体不当。综合本案事实、法律,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位犯罪主体应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分公司负责人实质,不能以主管人员身份对分公司的吸收存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陈某某从未从其他业务人员吸收的存款中获得费用,不需为其他业务人员吸收的存款承担刑事责任,其应作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本人发展的18名客户的实际存款额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按公诉机关的思路,将杨凌某某全部吸收的存款额计算给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计算的存款额也是错误的。应当以陈某某发展18名客户338.5万元(账面374.5万元减去陈某某个人存款28万元和以刘某某名义所存的、实为陈某某所有的8万元)作为存款基数计算陈某某吸收存款额,同时,扣减预扣利息、扣减其他业务员及其所吸收的存款、扣减亲友存款后确定非法吸收数额。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共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4次询问,被告人陈某某在每次的询问中都反复向民警就自己如何吸收存款、每个存款户的名称与金额、自己在案中所起的作用等进行详细陈述,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和安某某等被害人自发寻找许某某,更是集资悬赏寻找许某某线索,才使许某某在江苏苏州被现场控制并交予警方,案件才得以告破,属重大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本着罪当其罚、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许某某(已起诉)在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地址位于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6#16商铺,后于2014年4月25日变更地址至杨凌示范区某某家园26号商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后,许某某任命被告人侯某某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6月16日变更被告人陈某某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责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以17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出借方,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至一年不等,口头约定1.5%、2%、2.5%等不等的月息。经鉴定,根据借款合同记载,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170个投���人、309笔、金额22762000元(包含被告人侯某某以个人名义存款44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存款220000元)。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资金全部转入西安总公司员工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大部分资金被许某某高利转借给“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与存款群众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较短,部分存款群众在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人侯某某担任负责人期间,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约50名投资人4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担任负责人期间,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新吸收约120名投资人1700余万元。经鉴定,根据询问笔录或询问登记表反映,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170个投资人、金额22932000元,已返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67370元,尚有21564630元未兑付。其中包含被告人侯某某以个人名义存款44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存款220000元(实际存款280000元,借款合同220000元、60000元收条无合同)。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在2014年期间曾到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并向部分被害人宣传其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在2014年期间曾到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并向业务员宣传其所在的公司及其公司正在开发某某项目。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部分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借贷合同及收条反映,以许某某名义在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借出资金42820000元。其中:2014年6月7日借给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00000元,用于某某项目,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某某项目作为还款保证,并以西安市某某“某某”房产抵押;2014年6月2日借给肖某某16620000元,用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流动资金,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2014年6月9日借给肖某某4200000元,用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2014年7月5日借给肖某某11000000元,用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流动资金,借期为1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2014年7月24日借给肖某某1000000元,用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肖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2619120049000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6225181907100000,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220022100000,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220001610000、卡号6227078181180000已被办理冻结手续。另,2015年2月15日,许某某在苏州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以上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以17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出借方,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资金全部转入西安总公司员工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大部分资金被许某某高利转借;(2)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以17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出借方,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资金全部转入西安总公司员工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大部分资金被许某某高利转借给“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的事实;(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资金全部转入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大部分资金被许某某高利转借给“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吸收资金的去向;(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及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之间的借贷情况;(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之间的借贷情况;3、(1)被害人安某某、安某甲等170人(含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询问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条等相关资料,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成立以来,负责人侯某某、陈某某及多名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以17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为出借方,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还本付息数额、约定利息等情况;(2)被害人薛某某、安某某的陈述,证明在许某某未归案时,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与涉案的许多被害人积极寻找许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及证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同案犯许某某,被害人乔某某、党某某、李某某辨认出在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女业务代表为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殷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董某某辨认出在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女业务代表为被告人侯某某;5、鉴定意见: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陕恒誉司鉴[2016]会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吸收公众存款:借款合同记载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170个投资人、309笔、金额22762000元;收条记载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136个投资人、243笔、金额17644800元,收据记载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10个投资人、14笔、金额1160000元,收条、收据合计18804800元;(二)资金借出情况���以许某某名义在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借出资金42820000元,其中:2014年6月7日借给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00000元,用于某某项目;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分四次借给肖某某(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2820000元,用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流动资金;6、书证:(1)杨凌示范区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调取证据清单六份,证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郭某某、韩某某、韦某某、路某某处调取许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许某某与肖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总账、科目余额表、与朱某某间的明细表,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2014年12月份(1日至31日)杨凌收款及兑付明细、融资清单、融资客户通讯录,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公章、方章,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许某某法人私章;(2)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登记信息、经营范围,2014年4月25日地址由杨凌示范区某某小区6#16商铺变更为杨凌示范区某某家园26号商铺,2014年6月16日负责人由被告人侯某某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某;(3)许某某与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以许某某名义于2014年6月7日借给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00000元,用于某某项目,借期为6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某某项目作为还款保证,并以西安市阎某某关山镇永丰路北侧“某某”房产抵押;(4)许某某与肖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以许某某名义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分四次借给肖某某(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2820000元,用于陕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流动资金;(5)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总账、科目余额表、与朱某某间的明细表,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2014年12月份(1日至31日)杨凌收款及兑付明细、融资清单、融资客户通讯录,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总账、科目余额、与朱某某间的借贷往来,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2014年12月份(1日至31日)杨凌收款及兑付情况、融资情况、融资客户通讯资料;(6)杨凌示范区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调取证据清单及任命书、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营业场所照片、宣传彩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责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高额利息、吸收存款;(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肖某某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2619120049000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6225181907100000,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4220022100000,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220001610000、卡号6227078181180000已被办理冻结手续;(8)被告人侯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220015970000,被告人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160000130000,韦某某卡号6227004227110220000、卡号6227078181170000、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210022990000,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700039510000、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216066270000、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7004220004340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0987910031990000,冯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3700038770000交易明细,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吸收资金全部转入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韦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大部分资金被许某某高利转借;(9)同案犯许某某执行拘��的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莲检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证明同案犯许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在苏州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10)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的归案过程;(11)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皮市街派出所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接110报警举报线索称有一名叫许某某的网上逃犯经常在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大街河东巷6-1棋牌室出入,该所民警到场后,将许某某抓获;7、物证:陕西某某投资管���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方章,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许某某法人私章,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营业信息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的印章。被告人侯某某对证据2中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6中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皮市街派出所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证据2中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3中被害人陈述的存款数额及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不认可;对证据6中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皮市街派出所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中薛某某的陈述不认可;提出证据6中陈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是其个人支出,陈某某非实际负责人;对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工商行强字〔2014〕A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询问通知书,证明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宣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总公司隐瞒事实,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公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在担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作为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负责人,在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许某某的安排下,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着承上启下、不可或缺的作用,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及行为,应对担任负责人期间吸收���公众存款承担责任。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未设立财务部门,没有出纳、会计,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未将吸收的存款处分或占为己有,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寻找同案犯许某某的线索,但不构成立功,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虽然存在被告人向亲友吸收存款的情况,但相对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言,人数庞大,人员并非固定,系不特定的公众,因此涉案数额中不应扣除此类人员的存款,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以个人名义存款445000元、被告人��某某以个人名义存款22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方章,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许某某法人私章,依法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连同冻结的涉案财物,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