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芦娜与张元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娜,张元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791号原告芦娜,女,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元魁(又名张红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芦娜诉被告���元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娜现金伍万元整(50000)特此证明,证明人黄德锋,借款人张元魁,2015.3月27号。”后原告多次持借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娜与案外人黄德锋系朋友关系,原告芦娜通过案外人黄德锋与被告张元魁相识,被告张元魁在郑州某工地承揽建筑工程施工。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工程施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芦娜出具一份由案外人黄德锋��写,被告张元魁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鲁哪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黄德锋,借款人张元魁,2015.3月27号。”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诿未还。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案外人黄德锋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做出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元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娜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元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卫 东代理审判员 尚 世 迪人民陪审员 代 俊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