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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林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林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52号原告:杨金华,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旭,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主要负责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华与被告林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林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名被告赔偿医疗费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37173元/365天×150天=15276.58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1%=817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6年×11%=274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42000元、鉴定费用2150元,合计160063.71元;2、2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林旭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曦园街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沿曦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杨金华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左侧,造成原告杨金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林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金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杨金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第八二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用63227元,已经诉讼处理。2015年9月28日,原告杨金华因治疗需要再次到南京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8709元,尚欠医院。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杨金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金华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杨金华支付鉴定费2150元。另外,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金华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但辩称:1、原告杨金华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淮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淮安市护理人员报酬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35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根据(2015)淮开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免赔15%;3、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被告林旭承认原告杨金华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所驾车辆实际载重没有超过核定载重量的10%,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记录、欠费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2015)淮开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误工费如何确定?5、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6、交通费如何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9、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免赔率是否支持?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原告杨金华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多少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杨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因原告杨金华两次住院35天,故原告杨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5天=1400元。3、营养费标准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杨金华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杨金华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90天,故原告杨金华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4、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金华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无不妥,原告杨金华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150天=15276.58元。5、护理费标准确定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杨金华伤情,本院酌情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杨金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故原告杨金华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6、交通费确定问题。原告杨金华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杨金华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杨金华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金华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其母亲曹风英户籍信息证明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对于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两名被告均不表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杨金华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曹风英出生于1936年10月2日,至本案定残日已满75周岁。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抚养人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金华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金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5年×11%÷6=2288.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杨金华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免赔率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仅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载重超过核定载重,但未就就此免赔的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杨金华损失交强险医疗项下医疗费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2359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误工费15276.5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12745.7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费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林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先期诉讼处理医疗费时已用完交强险医疗项下的全部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财产损失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杨金华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2359元+112745.73元-110000元+42000元-2000元=55104.73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林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即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55104.73元×70%×85%=32787.31元。被告林旭在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内赔偿55104.73×70%×15%=57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金华110000元+32787.31元=142787.31元,被告林旭赔偿原告杨金华57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华142787.31元。二、被告林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华5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杨金华负担150元、被告林旭负担5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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