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对玉溪市春和街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在经营采石场期间,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掘土通道,扩大采石场采石范围开挖林地。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在红塔区山上占用林地面积为1.155hm2(17.31亩),林种均为用材林,现场地貌已经改变,原有地表植被已被毁坏。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7.31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施某某、毕某、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的陈述,证人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租地协议,林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使用林地申请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17.31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秋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