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银珠与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李银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县经济开发区古砀社区人民东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沈荣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珠,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被上诉人李银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银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诚公司根据砀山县政府退城进园政策的要求,将原厂区搬至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并将原厂区所占土地交由宿州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进行开发。李银珠主动与欣诚公司联系,要求拆除欣诚公司的旧厂房。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自2012年4月,李银珠便组织工人开始拆除。由于欣诚公司旧厂房面积较大,建筑物和机械设备较多,欣诚公司无法一次性搬迁完毕,致使拆除工作亦分批进行。至2013年7月,根据欣诚公司的搬迁进度,李银珠先后拆除了塑料杯车间、成品仓库、实罐一车间、行政办公区、空罐车间等,上述建筑物占整个拆除工程的70%以上。同时,由于欣诚公司的机器设备搬迁、安装和调试时间较长,其未能按与华迪公司约定的时间将旧厂区土地交付给华迪公司,导致李银珠在拆除冷库及速冻车间时与华迪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李银珠起诉华迪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赔偿其损失120000元,并在诉状中述称因华迪公司的阻挠行为,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出,拆除后的大量废旧建材无法运送。诉讼过程中,李银珠与华迪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李银珠将剩余厂房拆除完毕。现欣诚公司的旧厂区虽仍剩八间房屋未予拆除,但未予拆除的原因系李银珠与华迪公司进行协商的结果,与欣诚公司无关。2、欣诚公司自2011年12月6日与李银珠签订拆迁协议,并收取李银珠拆除费用312000元后,李银珠便取得了欣诚公司旧厂区砖混结构厂房的所有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如李银珠在拆除过程中遭他人阻挠,或者存在他人拆除案涉厂房的情形,其当时就应采取诉讼或报警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银珠在欣诚公司的旧厂区原貌已不复存在,且相隔四年后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明显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李银珠辩称,1.其与欣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欣诚公司将旧厂区砖混结构厂房交由李银珠拆除,其余钢结构厂房由欣诚公司在前期自行拆除,并约定李银珠在经欣诚公司通知后,方能进场拆除。从李银珠提供的证据及欣诚公司的自认来看,欣诚公司通知李银珠进场拆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因欣诚公司与华迪公司发生纠纷,李银珠进场后,便遭到华迪公司工作人员阻挠,未能实际进行拆除。2.欣诚公司主张李银珠自2012年4月便已进场施工的依据为其单方陈述及张久光等证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自李银珠于2013年7月进场施工到遭到华迪公司员工阻挠,短短的几天内无法拆除欣诚公司诉称的70%的工程量。在欣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前期已通知李银珠进场施工及李银珠已拆除完毕���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银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银珠与欣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2.欣诚公司返还李银珠3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欣诚公司欲将位于砀山县原葡萄酒厂院内的老厂区迁往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新址,便将老厂区土地有偿出让给华迪公司,并于2011年12月6日与李银珠签订了拆迁协议,将其老厂区内的所有砖混结构厂房作价312000元出卖给李银珠,由李银珠自行组织拆除,通过变卖废旧材料取得收益。双方约定的拆迁费用为312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日内给付欣诚公司,并约定拆迁时间由欣诚公司通知,方可进行拆迁等。协议签订后,李银珠将拆迁款312000元一次性交付欣诚公司。但欣诚公司迟迟未予通知李银珠实施拆迁。2013年4月23日,欣诚公司向华迪公司书面承诺于7月10��前将所有物资搬迁完毕,逾期由华迪公司自行处理。李银珠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进场拆除,动工后便与华迪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7月8日,欣诚公司向李银珠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欣诚公司给华迪公司作出的承诺是7月10号前欣诚公司的物品搬迁完毕,而不是拆迁完毕,欣诚公司与李银珠所签拆迁协议如在拆迁中华迪公司阻止拆迁,不能正常进行,所造成的损失欣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未拆除面积给予李银珠赔偿,房屋拆倒基础没拆,给予一半的补偿。2013年7月10日,华迪公司对外张贴告示,封锁了厂区大门。2013年7月11日,李银珠组织工人前去拆迁时,遭到华迪公司相关人员阻止,李银珠受伤,并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拆迁工作未能进行,涉案拆迁协议亦未能继续履行。2013年9月,李银珠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迪公司赔偿损失。后,欣诚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给付李银珠撤诉补偿款6000元,李银珠遂撤回起诉。证人贾某出庭证实,其于2013年7月20日前后在欣诚公司老厂区从事拆迁工作,先后拆除了厂房、车间、冷库、蓄水池、大烟筒、锅炉房等约4000平方米的设备,华迪公司亦向其承诺拆除的物品归其所有,其负责为华迪公司盖墙头、收拾厕所、修理房屋,在其拆迁时,厂区内仍有其它三个工程队正在用挖掘机、铲车进行拆迁。另查明,李银珠无房屋拆迁资质。欣诚公司称李银珠已经将老厂区内的建筑物拆除完毕,并提供了张久光、席春秋、王得权、张德勇等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李银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欣诚公司称其在2012年4月便已通知李银珠进行拆迁,李银珠对此不予认可,欣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银珠对欣诚公司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是否取得收益的问题。李银珠向欣诚公司支付拆迁费312000元,目的是通过拆除欣诚公司砖混结构的建筑物,取得所拆除建筑物的残值。双方合同约定待欣诚公司通知后,李银珠方可进行拆迁,现有证据均证实李银珠开始拆迁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终止拆迁的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由于所需拆除的建筑物工程量巨大,且李银珠进场拆除后便与华迪公司发生矛盾,其在10日内无法将10000余平方米的建筑物拆除且运出拆迁工地。欣诚公司虽主张通知李银珠进行拆迁的时间是2012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控告书中载明的“拆迁是从7月1号开始动工,房屋根本不能拆完”相矛盾。欣诚公司虽然提供了张久光、席春秋、王得权、张德勇等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李银珠对欣诚公司的砖混结构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但由于上述证人仅证明李银珠进行了拆迁,无法证明李银珠已将拆除的物品运出拆迁工地,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贾某的证词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银珠已经取得了拆除物品的价值。关于李银珠收取欣诚公司6000元如何定性的问题,李银珠于2013年9月13日收取欣诚公司6000元,李银珠主张该款系欣诚公司补偿的医疗费,欣诚公司认为因李银珠在与华迪公司纠纷中受到一定损失,系给予其的补偿款。由于李银珠签字领款的单据上载明该款项系李银珠诉华迪公司撤诉补偿款,该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李银珠无相应的房屋拆迁资质,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李银珠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欣诚公司的原因,通知李银珠进行拆迁时间较短,且期间受到与欣诚公司存在纠纷的华迪公司阻挠,致使李银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欣诚公司���在重大过错。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银珠进行了少部分拆除,但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获取了拆迁物品利益,故欣诚公司收取李银珠的拆迁款312000元应予全额返还。李银珠于2013年9月13日收取欣诚公司的6000元,系李银珠诉华迪公司撤诉补偿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款不应从返还款项中扣除。欣诚公司主张李银珠已经将其老厂区的建筑物拆除完毕,以及其于2012年4月便已通知李银珠进行拆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欣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银珠拆迁款312000元;二、驳回李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欣诚公司负担。欣诚公司和李银珠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李银珠不具备工程拆除资质,其与欣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欣诚公司基于该无效协议收取的李银珠31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令欣诚公司返还李银珠该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财产的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且欣诚公司亦主张李银珠已将协议约定的砖混结构厂房拆除完毕,并已获取了相应的拆除利益,该312000元不应返还,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欣诚公司系2013年7月1日通知李银珠进场拆除,拆除过程中,由于欣诚公司与华迪公司就土地转让事宜发生纠纷,致使李银珠拆除受阻,且证人贾某出庭证明其与他人亦对欣诚公司的砖混结构厂房进行了拆除,由于欣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银珠已将协议约定的砖混结构厂房拆除完毕或实际拆除的厂房面积和价值,无法确定李银珠应当补偿欣诚公司的具体数额,欣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不应返还李银珠交纳的3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欣诚公司可待有证据证明李银珠实际拆除的其厂房具体范围和价值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欣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砀山欣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