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行审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郎彬、刘盼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郎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442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政坤,沛县敬安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申请人郎某,汉族,农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刘某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郎某、刘某某夫妇于2015年4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6)110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郎某、刘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18584元。因被申请人郎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6)110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许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6)110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诗玥审判员 张建龄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翠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