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良与被告徐国球、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端木、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良,徐国球,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瑞木,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452号原告:陈卫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系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球。被告: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体育馆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木,总经理。被告:王瑞木。被告:洪根。原告陈卫良与被告徐国球、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王端木、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徐国球,王端木,被告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国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圣丰公司、王瑞木、洪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国球以鹰潭市开发“信运之星”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徐国球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另一份为2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在每月20日之前结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由王瑞木及吴菊英、江爱英三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球仅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国球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在同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所欠本息,并同时提供圣丰公司、王瑞木、洪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分文未付,故诉讼法院。被告徐国球辩称,是事实,我们在鹰潭做房地产开发,以我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为这个事我们双方也多次协商,但是这笔钱也要等圣丰置业有钱才还。被告王瑞木辩称,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讼诉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一份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一份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4日,两份合同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民事财产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证明原告先交付的两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国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当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圣丰置业公司信运之星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息3%,借款人徐国球(签名捺印),担保人:王瑞木、吴菊英(王瑞木之妻)、江爱英(徐国球老婆)、圣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瑞木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球支付了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徐国球为乙方(借款人),以被告圣丰公司、王瑞木和洪根为丙方(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5年10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借款及利息由乙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由丙方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从本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落款都有三方的签名捺印及公司盖章。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圣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球向原告陈卫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及担保人也认可了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国球偿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圣丰公司、王瑞木、洪根在还款协议书上明确了自己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圣丰公司、王瑞木、洪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息的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洪根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及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徐国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卫良借款利息120万元整(500万元×2%×12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三、被告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王瑞木、洪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国球、被告鹰潭市圣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瑞木、被告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莎莎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