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爽、董立婷与崔国、董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董立婷,崔国,董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李爽,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原告:董立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崔国,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董金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刘荣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爽、董立婷与被告崔国、董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永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董立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告崔国、董金星、财险永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爽、董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爽医疗费10915.81元、护理费10794.96元、误工费15505.14元、伙食补助费8700.00元、交通费280.00元、拖车及车辆保管费900.00元,合计47095.91元。赔偿董立婷医疗费8481.27元、护理费9057.84元、误工费13010.06元、伙食补助费7300.00元、交通费11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39769.17元。且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财险永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崔国驾驶董金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入院治疗。现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崔国、董金星没有答辩意见。财险永吉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承担住院费和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是10000.00元。因本案还有一名伤者,应预留份额,就是说10000.00元不能全部付给本案的两名原告。2、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做误工损失鉴定,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申请护理时间鉴定。交通费过高,只能支持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爽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董金星提供的证据(包车协议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爽提供的证据2(李爽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磐石明城骨伤医院处方),能够证明李爽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费用及到磐石治疗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2015年9月1日收据),能够证明李爽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时支付拖车及车辆保管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14张),其中5张(价值100.00元)能够证明李爽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董立婷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急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2份,门诊现金票据12张,转院时急救医疗费票据1张),能够证明董立婷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票据35张),其中10张(价值200.00元)能够证明董立婷住院期间,因其是产妇,家属照顾而发生交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财险永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能够证明经公司申请,鉴定部门对李爽、董立婷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给出的鉴定意见。二名原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后来撤回出庭申请,所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2时40分许,崔国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口前镇老客运站处,将从其车左侧向右侧过马路的李爽、董立婷撞倒致伤,李爽当日被送到永吉县医院,被诊断为头部、颈部等多处外伤,住院87天,于2015年10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李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支付门诊及复查费2658.48元、住院医疗费8257.33元、外购药品费600.00元、拖车及车辆保管费900.00元。董立婷被送到永吉县医院,其支付门诊费538.20元。后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肘部开放性损伤,住院2天,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其支付门诊费247.55元、住院费2031.62元、出院复查费1543.72元。7月31日从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回到永吉县医院治疗,支付120交通费400.00元,住院71天,支付住院费4120.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爽、董立婷承担次要责任。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爽、董立婷误工损失日分别评定为15日、30日,护理期限分别为不予支持、7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崔国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董金星,董金星将车辆承包给崔国。该车辆在财险永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口前镇购房居住多年。二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865.0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肇事车辆已在财险永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崔国承担。车辆所有人董金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爽到磐石治疗的费用,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李爽、董立婷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口前镇购房居住多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按农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爽自述在工地放线,应按建筑业及其鉴定部门的意见支持其误工损失。董立婷无职业,应按平均工资及其鉴定部门的意见支持其误工损失。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部门给出了护理意见,应按该意见支持其护理损失。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爽医疗费10915.81元(门诊及复查费2658.48元+住院82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0元,合计19615.81元中的5541.65元【19615.81÷(19615.81+15781.27)×10000.00】;赔偿原告董立婷医疗费8481.27(永吉县医院门诊费538.20+住院费4120.20)+(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47.55+2031.62+复查费1543.70)、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合计15781.27元中的4458.35元【15781.27÷(19615.81+15781.27)×1000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爽误工费2133.30元(142.22元/天×15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2233.30元;赔偿原告董立婷住院期间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天×7天×1人)、误工费5346.60元(178.22元/天×30天)、交通费600.00元(含从吉林市转至永吉县支付的120车费400.00元),合计6815.16元;三、被告崔国赔偿原告李爽上述第一项剩余款项14074.16元(19615.81-5541.65)、拖车及车辆保管费900.00元,合计14974.16元的80%,即11979.33元;赔偿原告董立婷上述第一项剩余款项11322.92(15781.27-4458.35)的80%,即9058.34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爽、董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00元,由原告李爽、董立婷负担1169.00元,被告崔国负担802.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崔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