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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国芬诉邓发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芬,邓发银,罗元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752号原告:汪国芬,其余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邓发银,其余略。被告暨邓发银法定代理人:邓国祥,其余略。被告暨邓发银法定代理人:刘美,其余略。被告:罗元高,其余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荣。原告汪国芬诉被告邓发银、邓国祥、刘美、罗元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伦、被告罗元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发银、被告暨邓发银法定代理人邓国祥、被告暨邓发银法定代理人刘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王啟友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7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邓发银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M00933)载罗永菜由德卧沿678县道往木咱方向行驶,17时54分,行驶至678县道19KM+600M(小地名:坝甲塘)处,右转弯时车辆越过中心虚线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啟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E019965)车头相撞,造成驾驶人邓发银和王啟友受伤、乘坐人罗永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啟友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4时死亡。2016年1月15日,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王啟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1月27日,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邓发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啟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永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啟友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因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627.01元+393.46元+840元=24860.47元;2、丧葬费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2元;3、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33424.4元;4、赡养人生活费5970.25元/年×[20-(71-60)]年÷5=10746.47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财产损失6800元,七项合计228738.86元。除被告邓国祥和罗元高各支付2000元和5000元以外,原告的剩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邓发银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时未满18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邓国祥和刘美。该肇事车的车主是罗元高,未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王啟友死亡时32岁,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父亲已去世,母亲年满71岁,共有姐妹4人。原告认为,被告邓发银驾驶机动车致王啟友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发银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被告罗元高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未为其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邓国祥和刘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邓发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28738.86-122000)×70%=74717.2元。综上,四被告应赔偿原告196717.2元,减除已付7000元,还应赔偿189717.2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即变更丧葬费为23733元、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60.87元。被告罗元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变更的金额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的时间时2016年3月份,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另外并不是罗元高将车拿给邓发银骑的,而是邓发银从罗元高女儿罗永菜手中抢走去骑的,邓发银跟罗永菜是同学关系,所以罗元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邓发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发银、邓国祥、刘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死者王啟友系其长子;2、(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邓国祥和刘美的身份状况及其与邓发银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时邓发银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3、王啟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啟友出生时间为1983年7月17日,死亡时年满32周岁;4、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9份,证明德卧镇卫生院抢救王啟友的费用为840元,兴义市人民医院收取王啟友门诊及医疗费用2393.46元和未结清住院费用21627.01元;5、鉴定文书及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王啟友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在前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所造成;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015年1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邓发银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啟友负次要责任、罗永菜无责任;7、购车发票1份,证明王啟友在车祸中受损的摩托车,新车价款6800元。被告罗元高无证据提交;被告邓发银、邓国祥、刘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罗元高对原告提交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车发票记载的新车购车金额为6800元,现无物价部门的相关鉴定材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的损失680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虽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因原告对车辆受损程度或残值无证据证明,不能确认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不能以购车发票金额作为财产损失的数额。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邓发银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M00933)载罗永菜由德卧沿678县道往木咱方向行驶,17时54分,行驶至678县道19KM+600M(小地名:坝甲塘)处,右转弯时车辆越过中心虚线车头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啟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E019965,王啟友于2015年12月14日购买,价款6800元)车头相撞,造成驾驶人邓发银和王啟友受伤、乘车人罗永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啟友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次日14时死亡。其家属支付费用有安龙县德卧镇卫生院急救费840元、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393.46元,尚欠该院医疗费21627.01元未结付。2016年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西南)公(司)鉴(尸检)字[201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啟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及四肢,因颅底骨折、脑组织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2016年1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发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啟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罗永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M00933)的所有人为罗元高,该车未落户,亦未投保交强险,系交由其女罗永菜驾驶上学。邓发银系邓国祥、刘美婚生长子,与罗永菜系同学。邓国祥、刘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邓发银判由其母刘美抚养。汪国芬共生育有王啟友等五个子女,其夫已病故。王啟友(生于1983年7月17日)死亡后,邓国祥支付有2000元,罗元高支付有5000元,除此外各���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9月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说明,对王啟友尚欠医疗费21627.01元明确表示不放弃追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到庭被告罗元高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邓发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啟友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邓发银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啟友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侵权责任,王啟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邓发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邓发银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权责任。鉴于邓发银父母已经离婚,其判由母亲刘美抚养,故被告刘美应承担主要监护责任,但被告邓国祥并不因离婚而丧失对邓发银的监护权,亦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元高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M00933)未依法落户和投保交强险,且交由其未成年的女儿罗永菜使用而转交邓发银驾驶,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罗元高辩解邓发银系从罗永菜手中抢走摩托车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医疗费24860.47元,原告虽仅实际支付了3233.46元��但对尚欠医疗费21627.01元,鉴于兴义市人民医院已明确表示不放弃追偿权利,故应一并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07.52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6.47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应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44170.87元)。对于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为23733元、死亡赔偿金为1477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60.87元,因被告罗元高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故予确认;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啟友的死亡必然对作为母亲的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但因王啟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对方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再综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800元,事故中王啟友所驾驶摩托车,虽系2015年12月14日才购买(价款6800元),在事故中受损应有一定残值,但原告并未申请价格评估,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01938.86元,依法予以确定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国芬��其子王啟友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860.47、丧葬费21407.52元、死亡赔偿金144170.87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6.4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938.86元,由被告邓发银、被告邓国祥、被告刘美、被告罗元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含邓国祥已付2000元、罗元高已付5000元),余额79938.86元,由被告邓发银、被告刘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5957.2元。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汪国芬负担249元,由被告邓发银、刘美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湛  晓  鸿审 判 员 张  方  敏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咏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