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炯与伍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炯,伍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109号原告:苏炯,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伍志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炯与被告伍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炯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