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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飞,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宋某乙经营的定远县炉桥镇富民路吉旺商贸店内,以上厕所的名义进入店内三楼卧室,将宋某乙存放在衣柜抽屉里的40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将40000元现金送还给宋某乙。二、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定远县炉桥镇瓦房庄牛某家,将牛某存放在二楼卧室抽屉里的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饰品项链盗走。案发后,民警在搜查被告人张某甲家时,将上述被盗物品查获。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6414.57元、金项链价值2674.71元、18K饰品项链价值300元,总价值9389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宋某乙、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俞某、张某乙、宋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法制观念淡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