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执恢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安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安,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450号申请执行人崔安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崔安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扶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安人民币4500元并给付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02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66.85元;人民币11000元并给付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并给付按照月利2分计算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并给付按照月利1.5%分计算自2004年2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00元并给付按照月利1.5%分计算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0元并给付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03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