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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祈寿、韩旭炎等与广西电网公司玉林供电局、陆川县海润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祈寿,韩旭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广西电网公司玉林供电局,陆川县海润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海超,梁中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李祈寿,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韩旭炎,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杨某。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李某3。法定代理人:杨某。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玉林供电局,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朱传耀,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海润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马坡镇珠砂水泥厂门旁。法定代表人:陈海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年,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超,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海,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祈寿、韩旭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玉林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林供电局)、陆川县海润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润物流公司)、李海超、梁中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炎、杨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被告玉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被告海润物流公司、被告李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梁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44609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李海超雇请原告的亲人李某4驾驶桂K×××××号乘龙牌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海润物流公司名下)运载沙子到被告梁中海在玉林大阳路口附近开设的沙场。李某4将沙车到沙场后,在立起车斗以便将沙倒出的过程中,车斗不慎接触到横跨上空1万伏的高压线,导致李某4触电当场死亡。触电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中海即时报警,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干警及法医,会同被告玉林供电局名山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认定李某4确属电击致死。原告认为,李某4从2011年8月起至被触电之前,一直在广东东莞市工作,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玉林供电局作为架设高压电网的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应当对李某4触电身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李海超作为李某4的雇主,对李某4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润物流公司作为KV3697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李某4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中海作为沙场的经营者,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规定,将沙场开设在高压线保护区内,依法应当对李某4触电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应对李某4触电身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玉林供电局答辩称,一、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的已故亲人李某4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其自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已经在本案高压电线杆和变压器上张贴了安全警告标志,本案高压电线的变压器和电线杆就在事发现场的必经道路的路边,李某4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本案电线属于高压电线、明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作业具有高度危险,况且其更应该知道所驾驶的自卸大货车易于导电,但是李某4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未经批准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本案10千伏线路的保护区为边线延伸距离5米内)立起车斗卸沙,属于违规作业。李某4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等规定,直接导致其车斗触碰到架空高压电线而发生其本人触电死亡的安全事故。因此,李某4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其自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梁中海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重要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告梁中海没有能够提供营业执照、许可证等经营沙场的合法手续。很显然,被告梁中海是违法营业。2、被告梁中海案发之前经营沙场已经很久,不可能不知道案发线路属于高压电线,况且答辩人的电线杆和变压器上早就张贴了安全警告标志,但是被告梁中海无视警示标志,没有给李某4一个安全的卸沙工作环境,没有告知李某4沙场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叫李某4在不安全的工作环境下卸沙,属于责令李某4违规作业,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至十七条等规定,禁止被告梁中海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堆放沙石、装沙卸沙等作业,但是被告梁中海却未经批准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沙石、装沙卸沙。因此,被告梁中海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李某4触电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梁中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重要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陆川县海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海超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李海超作为李某4的雇主,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陆川县海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提醒义务,对事故车辆的安全运营没有做好管理工作,所以其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答辩人的高压电线是在90年代就已经安装架设的。众所周知,当时本案的发生地属于荒地,周围几十米内都没有建筑物,按照国家电力行业规范标准,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答辩人架设的高压电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完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规范标准,并且已经安全运营了几十年。答辩人架设的电线在先,被告梁中海违法经营沙场和李某4违法违规作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卸沙)在后。2、答辩人虽然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但是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享有免责事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但在本案中,李某4既未经电力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又不是特种作业人员,却在明知上空有高压线路经过情况下,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卸沙作业,其操作明显属于违法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作为供电企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伤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早就已经在事发的电线杆和变压器上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答辩人也已经按照国家电力行业规范标准架设电线,属于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所以,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不属于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本案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意思表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2、各被告的单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李某4触电事故的发生,本案属于李某4以及被告梁中海、陆川县海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海超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触电事故,不存在教唆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至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李某4以及被告梁中海、陆川县海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海超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予以确定。六、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1、李某4生前属于陆川县珊罗镇长纳村十六队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2、因为李某4自己对于其触电死亡事故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结合玉林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高。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为没有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其亲属李某4和其他被告梁中海、陆川县海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海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责任应当全部李某4和其他被告梁中海、陆川县海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海超承担。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海超辩称,一、供电部门架设高压电网不规范,是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从现场看,司机在沙场上作业时触碰营业高压线,触电是不跳闸,是造致此次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沙场经营者梁中海在高压线下违规开设沙场,也是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沙场经营者梁中海在高压线下违法开设沙场,堆放砂石,是违规行为,且在此之前,同样也发生过一次类似触电事故,但沙场老板还未吸取教训,加强防范,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因此,沙场经营者梁中海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死者李某4在卸沙过程中,明知沙场上空架设有高压线,而没有避开高压线作业,是造成此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死者李某4是驾龄多年、经验丰富的司机,在卸沙作业前,答辩人曾带领李某4来到沙场勘查现场,特别指出上方有高压线,该当注意安全,卸沙前应首先下车观察卸车场地安全环境及周围是否安全障碍,然后才能进行卸车操作。然而从事故现场看,货厢最高点边缘已经与3根悬空的高压线接触,造致触电身亡事故,可见,死者李某4疏忽大意,在卸沙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是导致此次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四、死者属于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辩称人与死者系同村村民,户口亦在家乡,未迁移到广东,答辩人雇请死者时,他在家里,并不知道他外出打工,所以死者是属于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出精神赔偿金5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请求显然过高,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被告梁中海辩称,死者李某4和其不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当时没有电话通知其到场;电线不是其架设的,其没有责任,其在那里经营不是高空作业。被告海润物流公司辩称,其与事故车辆签订有挂靠合同,对司机定期培训,让司机学习安全防范,本次事故责任主要是司机存在过错,从人道主义出发,其公司可以适当赔偿一点,但对原告的过分要求其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4,其证明内容不完全符合事实,供电部门已设立有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广东省居住证、相关公司证明、保险明细、养老保险账户、工资表等,足以能够证明李某4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玉林供电局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其内部派工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海超打电话询问被告梁中海其经营的沙场是否需要沙子,梁中海确认要后,当晚7时许被告李海超安排其雇请的司机李某4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乘龙牌货车运载沙子到梁中海经营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太阳村村口的沙场。2015年8月26日凌晨30分许,李某4驾驶车辆运载沙子到达梁中海的沙场,在立起车厢卸沙子的过程中,车厢触碰到沙场上方的高压线,导致李某4触电当场死亡。李某4驾驶的车牌号为桂K×××××的乘龙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海超,登记车主是陆川县海润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李海超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梁中海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梁中海沙场上空的高压线为10KV高压线,该高压线产权人为玉林供电局。李某4自2011年8月起在广东东莞市工作生活,在东莞津田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返回陆川,自2015年8月起受李海超的雇请,为李海超驾驶货车运送货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触电现场对现场的高压线高度进行测量,经测量,触电现场的高压线离地距离为6米。本案的争议焦点:1、死者李某4与各被告在本次触电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其损失是多少?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事发的线路为10KV高压线,被告玉林供电局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其经营的高压线致李某4触电死亡,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被告玉林供电局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中海作为沙场的经营者,其沙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为非法经营,且其明知沙场上空有高压线,但却不采取预防措施,致使李某4在其沙场卸沙时车厢触碰到高压线而触电死亡,因此被告梁中海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4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沙场上空有高压线,但在卸车时却不注意观察环境,致使车厢触碰到高压线而触电死亡,其未尽到应有的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海超作为桂K×××××的乘龙货车的实际车主及李某4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超应对李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润物流运输公司作为桂K×××××的乘龙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李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各被告及受害人在本次触电事故中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海超和被告海润物流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中海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玉林供电局承担10%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4自已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李某4虽为农村户口,但李某4自2011年8月起在广东东莞市工作生活,在东莞津田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返回陆川,自2015年8月起受李海超的雇请,从事运输工作,因此,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祈寿、李某1、李某2、李某3)共110805元;交通费,原告诉请为2000元,其不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受害人李某4触电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7609元。根据上述本院确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玉林供电局应赔偿647609元×10%=64760.9元给原告;被告李海超和被告海润物流公司应赔偿647609元×20%=129521.8元给原告,扣除李海超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99521.8元;被告梁中海应赔偿647609元×20%=129521.8元给原告,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1245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玉林供电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抚慰金共计64760.9元给原告李祈寿、韩旭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二、被告李海超、陆川县海润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抚慰金共计99521.8元给原告李祈寿、韩旭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已扣减被告李海超已赔偿的30000元);三、被告梁中海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抚慰金共计124521.8元给原告李祈寿、韩旭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已扣减被告梁中海已赔偿的5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由被告广西电网公司玉林供电局承担1025元,被告李海超和被告负担2049元,被告梁中海负担2049元,原告李祈寿、韩旭炎、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246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