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钻窗进入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被害人杨某、高某的xxx室租房,窃得白色充电宝2个。2、同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钻窗进入余杭区xx街道xx村x组xxx号被害人郭某的xxx室租房,窃得暂住证1本、人民币10余元。3、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采用砸窗、爬窗等方式进入余杭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被害人易某的xx室租房,窃得飞科剃须刀1把、人民币10余元。2016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彭某到余杭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窃得被害人蔡某插在303室门上的钥匙后躲在该楼层角落,准备趁无人之际使用窃得的钥匙进入该室盗窃,但即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尚未着手实施盗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部分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高某、郭某、易某、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十元、退赔被害人易某民币十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