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桂文与赵銮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桂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111号案外人赵銮珍。申请执行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平,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划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林桂文。委托代理人余青梅,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良,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龙执恢字第67号]中,案外人赵銮珍对于2016年9月5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德路现代花园第X幢XXX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銮珍称,其与被执行人林桂文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涉案标的系婚后以林桂文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为家庭共有财产。而本案的借款纠纷系海富公司的恶意诉讼,故不应执行林桂文名下财产,且涉案房屋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有房产,且为全家的唯一住房,故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2015)龙执字第414号及(2016)琼0106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海口市海德路XX号现代花园X幢XXX房(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42XXX**号)的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海富公司称,1、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便是夫妻财产也可以用于执行。2、被执行人所借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且被执行人在拥有多套房产的情况下,恶意欠债也是对法律的藐视。3、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在诉讼中存在多次纠缠法院的无礼行为,法院在诉讼中给予被执行人多次充分主张权力的机会,但被执行人甚至制造伪证,无理取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林桂文称,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案外人与被其妻子共同财产且为家庭唯一财产,故法院的执行将会损害其全家的合法权益。另,现已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执行依据,故将启动再审程序,为避免造成损失,也将向执行法官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综上,请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海富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桂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林桂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海富公司请求的297600元为限),给海富公司;二、驳回海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林桂文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桂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海富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林桂文的其他上诉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林桂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海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龙执字第414号。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龙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林桂文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德路现代花园第X幢XXX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9)海预字0033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龙执字第4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上述裁定生效后,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6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立案审理,执行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67号。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琼0106执恢67号限期领取财物通知,通知林桂文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上午9时依法强制执行,并限其于该时间到现场领取法院强制迁出的财务,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另查明,林桂文与赵銮珍系夫妻,于198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2月27日生子林某甲,于1991年9月5日生子林某乙,于1993年3月18日生子林某丙,于1994年12月28日生子林某丁。再查明,海口市海德路现代花园第X幢XXX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桂文,共有情况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XX**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建筑面积为143.22平方米。林桂文一家因台风致房屋漏水,现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以上事实有(2014)龙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2015)龙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执字第414-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琼0106执恢67号限期领取财物通知、结婚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听证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下,本院查封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并无不当。另,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一家六口的唯一住房,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子女均已成年,不属于法律上应由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抚养的对象,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该主张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故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案外人赵銮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銮珍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越审判员 张琳琳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秋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