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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万洪与曾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洪,曾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429号原告:周万洪,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殷国勇,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术德,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周万洪与被告曾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洪的委托代理人殷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术德向周万洪返还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曾术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周万洪与曾术德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曾术德向周万洪借款周转,周万洪向曾术德账户转款4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就归还借款,事后周万洪要求曾术德返还借款,但曾术德一直拒不返还。周万洪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曾术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周万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曾术德转款4万元。现周万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术德向其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万洪向曾术德转款4万元,周万洪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曾术德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周万洪与曾术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周万洪要求曾术德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周万洪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周万洪要求曾术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万洪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曾术德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万洪偿还借款4万元;二、驳回周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曾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