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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6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06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甚至用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蒙D*****号轿车一辆、大璇子一台、无卡机一台、找圆机一台、成品木材板247包、39架木板(每架5包,共计195包)、48厘米宽木板71包、48厘米宽窟窿板48包、48厘米宽二级板子35包、48厘米宽木板100包、板场内圆木150立方米、电瓶车三台、推车两个、晾板的铁架子127个、抓机一辆、简易敞篷一个、存放在松山王府镇王府村一组购买的价值60000元的林木。4、共同债权210000元,其中有债权凭证10000元、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高某某、任某某等人拉走的成品板材价值200000元。5、共同存款:2016年7月10日刘某某私自提取银行存款9万元,2016年7月17日刘某某私自提取银行存款25000元。以及被告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8939.82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4754.29元。以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请求依法分割。6、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尊重子女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没有抓机和简易敞篷不属实以外,其他财产陈述的属实,我们没有抓机,简易敞篷是我们租的,另外原告所陈述的财产价格也偏高。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对共同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一直从事板厂经营活动,且板厂的相关手续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板厂及车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262520.8元以及共同存款43694.11元,应依法平均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2006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存放于元宝山区**木材加工厂内的大璇子一台、无卡机一台、找圆机一台、成品木材板247包、39架木板(每架5包,共计195包)、48厘米宽木板71包、48厘米宽(窟窿板)48包、48厘米宽二级板子35包、48厘米宽木板100包、板场内圆木150立方米、电瓶车三台、推车两个、晾板的铁架子127个、蒙D*****号轿车一辆。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刘某丁在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一组汪风才处购得价值120000元的林木尚未伐放。双方现有夫妻共同存款43694.11元,存于被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对财产价值协商不成后,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元宝山区**木材加工厂”内的生产设备、库存以及共同财产蒙D*****号轿车一辆进行了竞价选择,选择结果如下: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竞得被告刘某某与刘某丁在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一组购买的林木属于刘某某部分林木的所有权;以15000元的价格竞得找圆机一台的所有权;以19050元的价格竞得晾板的铁架子127个的所有权;以8775元的价格竞得39架木板(每架5包,共计195包)的所有权;以3195元的价格竞得48厘米宽木板71包的所有权;以900元的价格竞得48厘米宽窟窿板48包的所有权;以900元的价格竞得48厘米宽二级板子35包的所有权;以4500元的价格竞得48厘米宽木板100包的所有权。以上财产价值合计112320元。被告以1600元的价格竞得大璇子一台的所有权;以16000元的价格竞得无卡机一台的所有权;以12100元的价格竞得成品木材板247包的所有权;以106000元的价格竞得板场内圆木150立方米的所有权;以1500元的价格竞得电瓶车三辆的所有权;以100元的价格竞得推车两个的所有权;以72000元的价格竞得蒙D*****号轿车一辆的所有权。以上财产价值20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枚、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十枚;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一份、照片5枚、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刘某某的残疾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修补,且双方有互相殴打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另双方于2016年7月8日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经本院询问,婚生女孩刘某甲愿意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生男孩刘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因刘某甲、刘某乙均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名婚生子女年龄相当,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财产分割,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的“元宝山区**木材加工厂”虽然是以被告刘某某个人名义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但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加工厂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且一直由被告刘某某经营,继续由刘某某经营更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庭审中,双方对该企业内的生产设备、库存以及共同财产蒙D*****号轿车一辆进行了竞价选择,竞价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竞价所得的财产高于原告竞价所得的财产,应对被告财产进行折算,并给予原告对价补偿48490元【(209300-112320)÷2】。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抓机一台、简易敞篷一个,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没有抓机,简易敞篷系租赁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财产处于财产不明的状态,待产权明确后,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158694.11元,其中的115000元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17日被被告私自支取,应依法分割的主张。被告答辩称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购买木材。本院认为,双方经营木材加工的企业,在经营期间与他人有经济往来属于常理,故已经花费的存款,不宜再进行分割。经本院查询,双方现有存款43694.11元,对该笔存款应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2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予以否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暴力,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对共同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实原告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原告均予以否认,故该债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均由各自抚养。三、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与刘某丁在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王府村一组购买的属于刘某某部分的林木、找圆机一台、晾板的铁架子127个、39架木板(每架5包,共计195包)、48厘米宽木板71包、48厘米宽窟窿板48包、48厘米宽二级板子35包、48厘米宽木板100包归原告所有;大璇子一台、无卡机一台、成品木材板247包、板厂内圆木150立方米、电瓶车三辆、推车两个、蒙D*****号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的“元宝山区**木材加工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48490元。四、共同存款43694.11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分得21847.055元。此款在被告处,由被告给付原告21847.055元。五、综合以上三、四项,被告给付原告合计7033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250元,合计6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