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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家华与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华,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241号原告:陈家华,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谭伟,职务不详。原告陈家华与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人工费共计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在工作中,2015年2月990元、3月1800元、4月1800元共计4590元的人工费,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工商信息、工资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4月劳务费共计45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5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家华支付劳务费共计459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山里人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