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165号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鸿鸣,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被告:李君,男,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煤业公司工人。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诉被告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2016年6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苏鸿鸣,被告李君及委托代理人曾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君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判令原告不向李君支付护理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李君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辽劳人仲裁字(2016)8号裁决为12个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患者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已经派人护理的,不在另行给付护理费。李君住院期间,原告与其已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在工资中增加1000元,不另派人护理。仲裁裁决矿业公司支付给李君护理费补差3497.52元,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君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李君受伤的部位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办法,其停工留薪已远远超过12个月,由于李君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所以依据该办法向矿业公司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关于护理费差额问题,李君认为,矿业公司虽然在其住院期间每月支付其家属护理费1000元,但该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所以主张矿业公司应依法给李君家属支付护理费的差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人宋某当庭所作证言及原告出示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计算表,其中:证人宋某证明其为被告单位管理区长,李君在长春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李君家属提出由其护理更为周到便利,故单位撤回了派去的护理人员,经研究给李君工资中增加1000元护理补助费。工资计算表能证明上述情况及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其单位不另派人护理。李君对该证人证言及工资计算表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宋某是原告单位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工资计算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护理费问题达成协议,只能证明每月给李君增加1000元护理费。但每个月给李君妻子1000元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君要求应依法补足护理费的差额。因李君承认矿业公司给每月其工资中增加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矿业公司每月给李君1000元护理费予以采信。对原告用证人宋某、工资计算表意证明矿业公司与李君之间就护理费每月支付1000元已达成协议,因李君不认可,且矿业公司又未能举出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君要求矿业公司依法补足护理费差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得《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吉林省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对于多部位或多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证明李君的伤情为停工留薪期8个月,而非12个月。李君对其上述二项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项规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是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的被告。李君此次工伤受伤部位较多,伤情严重,现仍需继续治疗。经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仲裁时查明的事实:李君工伤住院共计792天,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仲裁裁决李君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李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脱离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君所举的《吉林省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李君意证明因此工伤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并已获批准,同时证明李君合理的停工留薪期远远高于12个月。矿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中只有医院的批示,还差两个机关未批完,待全部批示后再议。因该证据尚未完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君系矿业公司职工,2012年12月8日,李君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792天,期间二级以上护理300天,其中:2013年为114天,2014年为186天,其间均由李君妻子护理。该期间矿业公司未派人护理,但矿业公司在李君的每月工资中增加1000元护理费。目前为止已支付36000元。李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24元。2013年3月1日,李君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5日李君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五级。2016年3月2日,李君申请仲裁院对其与矿业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经仲裁院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矿业公司支付给李君停工留薪工资补差27288.00元;二、矿业公司支付给李君护理费补差3497.52元。三、驳回李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李君停工留薪期确定问题;二、矿业公司是否应向李君支付护理费差额3497.52元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李君的伤情根据《吉林省省属煤炭企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但鉴于李君伤情严重,且连续住院治疗792天,计26个多月,故李君的停工留薪期不应按8个月予以确定,应按12个月予以确定,至于12个月期满后,虽然李君仍在继续治疗,但因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停工留薪期申请延长及确认,故对其超过12个月以后住院治疗时间,不按停工留薪期予确定。矿业公司应按12个月支付李君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每月按4024.00元计算,12个月共计48288.00元。矿业公司已支付给李君停工留薪的工资21000.00元,还需再支付给李君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7288.00元。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经质证及本院审查:矿业公司、李君均对李君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为300天以及矿业公司未派人护理,而是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并且矿业公司每个月支付1000元护理费共36个月计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李君对每月仅给付1000元护理费不认可,且双方也未就护理费问题达成一致,矿业公司每月支付李君1000元护理费亦低于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支付标准,李君要求补足差额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故矿业公司应对李君的护理费依法予以足额补差,其中:2013年2级以上护理天数为114天,标准每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120.92元计算,120.92X114天=13784.88元;2014年二级以上护理天数为186天,标准每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138.24元计算,138.24元X186天=25712.64元。上述二项护理费合计39497.52元。扣除矿业集团已支付的36000元,矿业公司还需再支付给李君家属护理费差额3497.52元。综上所述,对矿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君停工留薪工资补差额27288.00元、护理费补差额3497.52。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君人民陪审员 冯宝霞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享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