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甲(自报),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612,苗族,出生地贵州省三穗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群、杨晓丹,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群、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甲与同案人邰诗召(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2月4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其出租屋喝酒,后同案人邰诗召与到该出租屋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邰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邰某甲与同案人邰诗召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致其脸部受伤流血,后被劝止。被害人王某闻讯到场时,与被告人邰某甲一伙发生冲突,被告人邰某甲与同案人邰诗召及三、四贵州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进行殴打,过程中,同案人持陶瓷碎片刺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致其腹部受伤流血,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鼻梁中段挫伤、右腹部缝合创口、右腰部缝合创口;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腹腔破裂、大网膜外露;其中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腹腔破裂,均属轻伤二级;王某的左上睑外侧瘢痕1.2cm,属轻微伤。被告人邰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甲合伙持利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邰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邰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邰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邰某甲劝架时被被害人王某甲推落池塘,上来后生气之下打伤王某甲鼻部。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邰某甲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三、被告人邰某甲的几个老乡闻讯到场,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打架,造成王某甲腹腔破裂及王某轻微伤的后果,该部分被告人邰某甲没有参与,也违背了其主观意愿,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结果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邰某甲与其堂弟同案人邰诗召(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村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喝酒,被害人王某甲经过该出租屋时见其朋友在该处,遂到该出租屋内,后与同案人邰诗召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至屋外池塘边,在场人员劝王某甲离开但未果,后被告人邰某甲在劝架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遂与同案人邰诗召用拳头与被害人王某甲打架,并将王某甲打致脸部受伤流血,后被劝止。王某甲之子被害人王某闻讯到场,与被告人邰某甲一伙又发生冲突,被告人邰某甲与同案人邰诗召及三、四名贵州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进行殴打,过程中,同案人持陶瓷碎片刺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致王某甲腹部受伤流血,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鼻梁中段挫伤、右腹部缝合创口、右腰部缝合创口;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腹腔破裂、大网膜外露;其中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腹腔破裂,均属轻伤二级;王某的左上睑外侧瘢痕1.2cm,属轻微伤。被告人邰某甲于2016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19时多,其准备回自己出租屋时,经过“贵州”的出租屋,见其朋友四川人在里面,就进去了。后来有人说要打麻将,叫其跟他们玩几把,其说不会贵州麻将,那贵州的小弟就骂本人,赶其出去,其就跟那个小弟吵,吵着就互相推打起来。“贵州”过来帮他小弟跟本人打起来,他们将本人推到出租屋旁边的鱼塘里,其起来后也将“贵州”推倒在鱼塘里,“贵州”起来后很生气,又动手把本人的鼻子打得受伤流血。当时其妻子和女儿过来劝架,双方就都停手了。过了不久,其儿子王某也到了,想和他们谈,贵州那边也来了几个人,贵州兄弟两个又和他们叫来的几个人一起过来打其和王某,其就跟他们二人打起来了,后来他们就跑了。其才发现腹部和背部均被对方刺伤流血。当时对方冲过来后对着其父子身体乱打,因当时他们人多,具体是如何打伤其腹部和背部的其没能看清楚。经照片辨认,被害人王某甲指证邰某甲系当时打其鼻部、脸部等部位的“贵州”,邰诗召系“贵州”的弟弟。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8点半左右其接到其妹电话说其父王某甲在乌洋小学后面跟人吵架了,其开车到现场,看到其父与“贵州”等人吵架,双方吵来吵去说一些气话,其听说其父在这之前被对方推下池塘,并看到其父鼻子流血,衣服也湿了。其过去问对方到底发生什么事,他们说是吵架,其他的也没说就走回去了。过了十多分钟,那些人走回来了,共有十多人,他们把其和其父围起来,动手打其二人,其二人还手跟他们打起来了,几分钟后停下来,其发现其父身上流血就打电话报警。当时他们冲过来对其父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就跑了,其才发现其父腹部也受伤流血了。因当时光线太暗,其没有看清楚是如何被打伤的,也没看清他们有没有拿什么工具。当时其到场后,贵州兄弟两人带着四、五名男子冲过来打其父子,“贵州”带几个人打其父,他弟带几个人来打本人。经照片辨认,被害人王某指证邰某甲系当时和他弟弟带人殴打其父子的“贵州”,邰诗召系“贵州”的弟弟。3、证人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上20时多,其过去其堂兄邰某甲位于浮洋镇乌洋村的出租屋坐,当时邰某甲、邰诗召、邰某甲的姨父、“河南”、“四川”等人在出租屋内吃饭喝酒,边喝边吵,其在旁劝他们不要吵架,“四川”也拉“河南”回去,但是“河南”不肯回去,在那里嚷着要打邰诗召,说邰诗召用脏话骂他,其几人在旁边拉住“河南”和邰诗召,并把“河南”拉出去出租屋外面,要把他拉回家,当时邰某甲、邰诗召也跟了出来,其几人拉着“河南”一直走到离出租屋不远的一个池塘边,“河南”又反抗着不肯回去,硬要去打邰诗召。当时跟着出来的邰某甲也生气了,就与邰诗召一起与“河南”推打了起来,其看场面控制不了,赶紧打110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和本人联系,其当时想了想,打架被警察知道了也不好,就在电话里和警察说不用来处理,其自己处理就好。但邰某甲、“河南”两人不知怎么推打着就一起摔到鱼塘里面去了,当时“河南”的家里人也赶到现场,邰某甲、“河南”两人从鱼塘爬上来,其看到双方没有再打架就离开回凤塘的出租屋了,后面他们是否还有打架其就不清楚了。经照片辨认,证人邰某乙对邰某甲、邰诗召作了指认,并指证王某甲系“河南”。4、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鼻梁中段挫伤、右腹部缝合创口、右腰部缝合创口;损伤致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腹腔破裂、大网膜外露;其中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腹腔破裂,均属轻伤二级。王某的左上睑外侧瘢痕1.2cm,构成轻微伤。6、同案人邰诗召的供述,陈述2015年12月4日晚上8时左右,其和其兄邰某甲、邰某乙等人在浮洋镇乌洋村乌洋小学后面其出租屋内吃饭喝酒,后来一个40多岁的河南男子和一个40多岁的四川男子一起过来,因其出租屋里摆放有麻将桌,他们想过来打麻将,当时其和“河南”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然后互相要动手打起来,但是被邰某甲、邰某乙和四川男子拦着,几个人推推拉拉来到出租屋外面,后来邰某甲被“河南”推倒在池塘里。邰某甲从池塘里爬起来后很生气,和“河南”打起架来,后被在场老乡劝开。“河南”打电话叫来了他儿子、妻子和几名老乡,他儿子来了后二话不说就用拳头朝本人脸部打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了,其起身后想去打“河南”的儿子,但被人拉开了,其就回屋睡觉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其头部、脚部均有受伤,“河南”的头部也受伤流血了,后来是否有其他地方受伤就不清楚了。7、被告人邰某甲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邰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及同案人邰诗召作了指认。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及其他书证。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邰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邰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邰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对被告人邰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甲因小故而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邰某甲的老乡到场后,其一方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邰某甲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过程中同案人刺伤被害人王某甲腹部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其主观犯意,被告人邰某甲应对此承担共同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邰某甲对王某甲腹腔破裂及王某轻微伤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邰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的谅解,同时鉴于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邰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邰某甲的辩护人就量刑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