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霍锐诉赵礼文,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锐,赵礼文,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锐,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梁勇钢,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礼文,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赵礼文,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霍锐的委托代理人梁永钢,被上诉人赵礼文及其与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环达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霍锐与被告环达投资公司的股东崔如林相识。2011年6月7日,原告霍锐通过崔如林向被告环达投资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第二联),该收据载明“今借到霍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环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礼文在收据收款人处具名;崔如林在收据交款人处具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环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礼文于2012年元月6日以及2012年2月7日签约的《利息付款单》上载明:“姓名霍锐、融资金额壹拾万元、利息2分、业务员胡某某”。被告环达投资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已支付原告霍锐至2012年2月7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现原告霍锐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环达投资公司通过本公司股东崔如林收到原告霍锐的10万元后,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礼文在收款人处签字、公司财务部门给原告霍锐出具了借款收据,可以确定被告环达投资公司向原告霍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环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礼文签阅的两份《利息付款单》证明上述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且实际按月支付2000元至原告账户共计8个月,故被告环达投资公司辩称每月2000元系支付崔如林工资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霍锐以“收据”作为与被告赵礼文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证据不足,被告赵礼文作为被告环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礼文系共同借款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环达投资公司辩称每月付款2000元至2012年8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环达投资公司应从原告霍锐认可的2012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该公司《利息付款单》载明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霍锐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锐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霍锐对于被告赵礼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包头市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霍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出借涉案借款针对的是被上诉人赵礼文个人,并未借款给公司,所以涉案借条和付款利息单中都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赵礼文、环达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环达投资公司,赵礼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但是涉案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并有公司会计签字认可。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礼文、环达投资公司提供一份环达投资公司于2011年6月份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申请环达投资公司会计胡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公司,并没有用于赵立文个人。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公司还是个人从该凭证上看不出来,即使是用于公司,根据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通过上诉人霍锐传唤案外人崔如林到庭说明涉案借款事实,崔如林陈述其在环达投资公司将涉案借款交给赵礼文,涉案借款是赵礼文个人使用了,由公司财务人员给霍锐支付利息。上诉人霍锐质证称,崔如林的陈述是客观的;被上诉人赵礼文、环达投资公司质证称,崔如林与霍锐有亲属关系,其没有如实陈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利息付款单》、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环达投资公司2011年6月份《收款凭证》、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上诉人环达投资公司。赵礼文是环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在被上诉人环达投资公司交付,且由该公司会计出具涉案《收据》,涉案借款由环达投资公司使用并支付利息,结合以上涉案借款出借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赵礼文在涉案《收据》收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环达投资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赵礼文。上诉人关于赵礼文是涉案借款债务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霍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