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达全与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达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408号原告:傅达全,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前,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外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9413-9。法定代表人:马明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达全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垫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前、谭清明,被告垫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796元、残疾赔偿金124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承担40%比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告于第三人陈肖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轻型货车撞伤后,被送往被1处救治,住院4天后转至被2处,在被2处治疗51天出院,尔后原告又反复出入第三军医大坪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漏诊、误诊现象,导致原告多支出医疗费用,给原告的身体造成重大伤害故起诉来院。被告垫江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腹部伤情高度重视,多次检查,没有手术指征,在被告医院的治疗条件下,诊疗操作合理,且原告的医疗费中非治疗腹部伤情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治疗腹部的医药费中被告也只应按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21时20分许,陈肖驾驶车牌号为渝F*****轻型货车,从新立镇宏美汽车修理店驶出时由于踩错踏板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向公路对面地坝,在新立镇河宝商务宾馆旁将林木检查站的临时工棚撞毁并撞到地坝上的停放车辆,造成棚内工作人员傅达全受伤、渝F*****轻型货车、刘清松的渝GM****小型轿车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杨金渔的渝GU****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傅达全被送入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腹痛待查;3、低钾血症;4、右前臂截肢术后。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出血?4、电解质代谢紊乱;5、双侧胸腔积液;6、肺实变;7、右前臂截肢术后。同日傅达全进入大坪医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回肠多处穿孔,腹腔脓肿,全腹膜炎,麻痹性肠梗阻,骨盆骨折,左侧骶丛神经损伤,腹腔间隔室综合征,呼吸衰竭。出院当日傅达全进入重庆市忠县新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胸腹部多发性伤术后。2、骨盆骨折术后。3、左侧骶丛神经损伤。同年9月12日傅达全第二次进入大坪医院治疗,15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不全性肠梗阻,骨盆骨折术后。2015年1月7日傅达全第三次进入大坪医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巨大计划性腹壁切口疝,骨盆骨折术后骨愈合,腹壁术后切口感染。同年2月21日傅达全第四次进入大坪医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腹壁术后切口感染。傅达全在上述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66892.06元。庭审中,经傅达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垫江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垫江县人民医院对傅达全治疗的全过程存在漏诊肠穿孔过错,该过错与傅达全多次腹部手术及其并发症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2、垫江县人民医院对傅达全治疗的全过程存在漏诊肠穿孔过错与傅达全因回肠部分切除和因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IX级伤残无因果关系、IX级伤残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傅达全因体表疤痕构成X级伤残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鉴定费用16000元,由傅达全支付。另查明,傅达全自2011年10月起居住在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过境路124号1-6-5-1号(西部明珠B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垫江县人民医院经鉴定,对傅达全存在漏诊肠穿孔过错,该过错与傅达全多次腹部手术及其并发症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与傅达全因体表疤痕构成X级伤残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故垫江县医院应当就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傅达全治疗肠穿孔相关的医疗费用及交通事故引起的骨盆骨折等其他伤情的医药费用总额为566892.06元,根据傅达全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中与垫江县医院过错相关的医药费金额为医疗费总额的45%,即255101.4元,垫江县医院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责任,应为765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傅达全76530元;二、驳回原告傅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6元,本院减半收取9498元,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傅达全负担2028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负担2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百度搜索“”